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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台江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鼓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霹顽,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3日,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座落福州市鼓楼区黄某X号(旧X号,11地段,499B地号)被拆迁房屋是申请再审人从周XX处购买取得,1962年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再审人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证,现登记簿上的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申请再审人,从未有变动。该房屋是借给陈某某居住,产权证是借给陈某某办事用。现该房屋被拆迁,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申请再审人应有的安置补偿。2、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档案,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登记档案不能证明换房的事实和居住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3、陈某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对权利来源陈某不清。其向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称,于1975年向申请再审人购买房屋,在一审时又称,于1979年向李述明购买房屋,且在原审中陈某向李述明购买房屋,又陈某与李述明互换房屋,其陈某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买卖合同证明,也未见卖房人或是换房人李XX出庭作证。其主张不应支持。4、证人张XX陈某申请再审人将该房屋卖给李XX的姐夫威X,威X又将房屋转让给李XX,李XX再将房屋与陈某某的房屋互换等事实,该证言均无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予以证实,也尚无威X此人,其称系李XX之妻,但未向法庭提供与李XX身份关系的证明。其证言不足采信。5、证人杨XX、陈XX、林XX、范XX、赵XX虽出庭证明陈某某于1979年向李XX购买该房屋入住并改建的事实,但该证言没有买卖合同及李述明证明,其证言不足采信。6、陈某某提供的林XX与李XX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约》虽写有李XX与陈某某互换房屋的内容,但合约的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合约从形式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约不足采信。7、陈某某1991年办理的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福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核准注销的批复,注销批复载明:“原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土地权利来源依据不够充分,造成错登”。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陈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8、陈某某四十多年办不了所有权过户,不向法院起诉相对人要求过户的事实,证明陈某某没有向申请再审人购房或与李XX换房。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原审判决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称,拆迁工程处依据拆迁许可证对讼争房屋进行拆迁,当时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由陈某某持有,拆迁工程处刊登公告后无人提出异议。拆迁工程处对讼争屋的面积、结构进行勘察时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结构与产权证上记载的不符,因此,讼争房屋按自建房进行安置,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

本院审查查明,座落福州市鼓楼区黄某X号房屋(旧X号,属11段499地号)系原告黄某乙于1962年11月购买取得产权。

陈某某于1979年8月起持有诉争屋的产权证原件,居住诉争房屋至拆迁,并于2007年8月作为被拆迁人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在凤湖地块住宅两单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州市X街派出所、安泰派出所调查了解黄某X号(新X号)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根据档案记载,黄某乙及其家人于1964年由津门路X号迁入黄某X号房屋,于1968年5月27日迁出该房屋。1968年1月12日李XX及其家人从法海路X号迁入黄某X号房屋。1973年7月3日李XX的父母李XX、黄XX及其家人从法海路X号迁入黄某X号,于1978年去印尼。1979年8月6日李风英的弟弟李述明移居建武巷X号。陈某某于1979年8月7日由建武巷X号迁入黄某X号,并居住至该房屋拆迁。

陈某某提供《住屋互换作价卖断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以自己建武巷X号房屋与李XX的黄某X号房屋互换作价卖断而取得黄某X号房屋。立卖断契字人之一李XX的妻子张XX作为本案证人,确认《住屋互换作价卖断契》、《房地产买卖合约》是真实的。

黄某乙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认定陈某某1979年8月7日迁入黄某X号房屋,并持有申请再审人名下的产权证居住至该房屋拆迁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于1968年5月27日迁出该房屋,四十年来未对该房屋进行管业、使用且该房屋与原产权证载明的面积等均已发生变化,原判决根据当时房屋交易的习惯等,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将该房产转让他人,仅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该房屋系借给陈某某居住,产权证借给其办事,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相关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该行为违反司法中立原则,无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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