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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补办后卡号为x,原卡卡号为x)一张,2007年6月,钱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8年7月25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钱某某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x.08元,利息2558.22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二、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x。2007年5月,钱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8年9月30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8月4日,钱某某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x.17元,利息4020.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三、2006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钱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2008年7月9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7月16日,钱某某欠广东发展银行本金x.97元,利息x.97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但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四、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开始透支消费。2008年8月12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3月17日,钱某某欠本金人民币x.25元,利息x.8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原卡卡号为x,补办后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6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7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本金人民币x.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钱某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XX证实,其受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补办后卡号为x,原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2008年7月25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钱某某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x.0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单、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2.杨XX证实,其受交通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x。2007年5月,钱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8年9月30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8月4日,钱某某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x.17元,利息4020.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交通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单、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3.方X证实,其受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6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钱某某用该卡透支消费。2008年7月9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7月16日,钱某某欠广东发展银行本金x.97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但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广东发展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单、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2007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开始透支消费。2008年8月12日,钱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0年3月17日,钱某某欠本金x.25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招商银行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开卡信息单、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钱某某对其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供述称其在接到银行多次催收后,未通知银行变更联系方式以逃避催收。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钱某某在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变更联系方式来逃避催收,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的”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某恶意透支的金额为x.47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钱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四角七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元零八分、交通银行一万一千九千三十元一角七分、广东发展银行二万三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七分、招商银行五万零七百一十一元二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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