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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新村派出所(略),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操某某、李某,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以将其分得的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郑州市公安局家属楼的住房一套卖给路XX为由,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路XX现金2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诈骗了十七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为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路XX在北京饭店相识,王某某谎称其是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要将郑州市公安局分给其的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住房一套卖给路XX为由,与路XX、路X签订了协议。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卖房为由共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路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1月,王某某给其父亲说他是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在航海路X街交叉口的家属院有一套X楼面积为18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并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其父亲。其父亲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分三次共给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底,王某某在其家和其、其父亲签了购房协议,并写了一份十一万元的收据,且应王某某的要求将协议、收据日期签到2008年3月份。其当天在农业路上的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门口又给王某某x元购房款。之后王某某多次向其父亲索要购房款。2009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指定账户打款x元。被害人路XX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路X的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路XX(路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从路XX处得知王某某要把公安局的家属楼一套180平方米的住宅以2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家。当时其女儿路X快要结婚了,其也就同意把房买下来。2007年10月份是第一次给王某某房款,是人民币x元。最后一次给了王某某x元。但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通过朋友路XX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是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后来,其听说王某某有一套公安局家属院的房子要卖给路XX。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对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证人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转账回单证实,2009年8月13日,户名为路XX的卡号为x的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某的卡号为x的账户人民币x元。

5.收据一份证实,2008年3月20日王某某将位于新华街X路交叉口房产一处,自愿卖给路X,且收到人民币x万元。

6.证明三份证实,郑州市公安局航海中路高层住宅楼A栋X户主姓名是刘X,王某某不是户主。

7.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路X、路XX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转让186平方米的房子的协议。

8.录音资料及其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将其位于航海路的郑州市公安局家属楼X楼的房屋卖给路X、路XX父女,并应王某某的要求将协议和收据的日期倒签了几个月,且该录音未被剪辑。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是郑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要将单位分给其的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住房一套卖给路XX、路X,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多次共诈骗被害人路XX、路X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路XX、路X的陈述,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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