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慈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高某某带有一九岁男孩,叫刘大林,后改名为赵某平。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升,后改名为赵某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高某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海信25寸彩电一台及一铺一盖。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告高某某在慈利县X镇经营的鞭炮店一个,并为此欠下债务x元。双方没有婚后共同的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赵某平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并由高某某负担其抚养费用;赵某权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付抚养费2000元,并从2009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权成年时止。原告高某某享有探视赵某权的权利。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自愿赠予赵某权所有。
四、原告高某某在慈利县X镇经营的鞭炮店仍由高某某经营,并由高某某负责偿还个人所经手的债务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华玉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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