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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8月17日,因漏罪,从郴州监狱转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阿虎”、“小飞”(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用撬棍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务类手机146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146台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郑小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其经营在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的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于2008年3月30日凌晨被盗,被盗手机价值10余万元的事实;②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郑小军经营的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被盗手机的事实;③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为手机146台的事实;④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⑥(2009)芦法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监管狱提函(2010)X号,证明被告人龙某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龙某在郴州监狱服刑情况;⑦手印鉴定书及比对现场指纹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龙某的指纹与现场指纹相吻合的事实;⑧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到案的情况;⑨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其伙同“阿虎”、“小飞”(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用撬棍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务类手机146台的事实;⑩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上诉提出“证据不足、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某辩称:“证据不足、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经审查,龙某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作用应认定与他人相当;其在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期间,举报他人抢劫犯罪,其犯罪事实现无证据证明。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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