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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某某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在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打有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起诉日起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到马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书写人为崔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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