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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言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公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的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言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公告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言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言某乙、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株洲市迎宾大道新建工程(株洲市X路、迎宾西路)征收石峰区田心办事处田心村、井龙办事处井龙村、横石村、龙头铺镇X村X.0338公顷土地,其中0.5497公顷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为34.4841公顷,批准的农用地转用面积为:耕地12.3890公顷、林地9.8430公顷、园地0.4163公顷、其他农用地3.5989公顷,合计26.2472公顷;批准的土地征收面积为:耕地12.3890公顷、林地9.8430公顷、园地0.4163公顷、其他农用地3.5989公顷、建设用地7.4393公顷、未利用地0.7976公顷。市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述审批,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文批准,决定征收石峰区田心办事处、井龙办事处井龙村、横石村、龙头铺镇X村X.4841公顷土地,该公告同时发布了批准用途、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2009年8月3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地单位、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偿费标准、青苗补偿费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布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采用转账的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对方案有异议可以在方案发布之日5个工作日申请听证。

另查明:迎宾大道系株洲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迎宾大道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宣传、发放了包括《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株政发[2006]X号)、《株洲市石峰区迎宾大道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文件,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作了说明。相关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也是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公告,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对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制发征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被告所实施的征地程序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制发征地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具体包括对发布公告的主体、发布公告的依据、发布公告的程序、发布公告的内容合法与否进行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公告的行政职能。其次,根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获得征地批准是发布征地公告的必经程序,有权发布公告的主体必须在征用土地方案获得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后才能发布公告,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前已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审批单批准征地。本案原告主张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被征收土地按照基本农田报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审批单,本案被告获得报批的被征土地总面积为34.4841公顷,耕地面积为12.3890公顷,审批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再次,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审批单的批准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系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最后,市政府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虽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但相关单位在征地过程中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宣传、发放的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文件资料,包含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本案被告市政府发布的公告,虽没有将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列明,但该内容的缺失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公告发布的必要条件已具备,发布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故不影响其法定效力。综上,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的报批行为的合法性已由审批机关确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告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虽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但并未实质侵害包括原告言某甲在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公告无效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一、驳回原告言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言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0)株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25日发布的公告;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赔偿责任。上诉理由:1、本案被告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2、上诉人没有审查公告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发布的征地公告,故该征地公告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公告的行政职能,公告的内容合法,发布的程序符合法定要求;2、征地公告前的报批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

上诉人言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一份;2、“迎宾路暴力征收报告”一份;3、株洲市信访局关于迎宾大道征地拆迁信访事项协调会内容纪要一份;4、迎宾大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一份;5、株洲市迎宾大道房屋界定标准一份;6、迎宾大道“暴力施工”照片一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言某甲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为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株洲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了公告;2、征用土地方案,拟证明被告拟定了征用土地报批方案;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四份,拟证明已告知株洲市石峰区X村、兴隆山村、井龙村、横石村有权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在规定听证期限内申请听证,上述四村村民委员会均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听证;4、征地拆迁调查公告,内容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7日将株洲市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征收土地用途、被征用单位等内容,拟证明被告下发了征地调查公告;5、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6月7日(2009)政土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省政府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株洲市迎宾大道新建工程(株洲市X路、迎宾西路)征用石峰区田心办事处田心村、井龙办事处井龙村、横石村、龙头铺镇X村X.0338公顷土地(含0.5497公顷国有建设用地);6、征地拆迁通知单,拟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通知市土地征用处依法征地拆迁;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拟证明2009年8月3日向原横石村下发了听证告知书;9、听证送达回证,拟证明2009年8月3日向横石村下发了听证告知书,横石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事实。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违反了征地报批前的审查手续,征地公告前的程序严重混乱,没有审查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用土地方案没有人员安置途径;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听证的具体内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征地没有作为基本农田报批而是作为一般土地报批;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对证据8、9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属于无效证据。

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了公告,公布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征用面积、批准用途、批准时间、被征用单位以及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报批时依法制发了征地方案,该征地方案包含了被征地单位的地类、面积、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等内容;证据3可以证明在征地报批前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已告知株洲市石峰区X村、兴隆山村、井龙村、横石村有权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在规定听证期限内申请听证,上述四村村民委员会均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听证;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报批前已发布拟征地公告;证据5证明了市政府在发布公告前已依法获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证据6与本案被告市政府发布公告的合法与否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了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证据8、9证明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程序中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听证告知。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征用土地公告是否合法。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X号土地审批单,并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公告的行政职能。故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X号征用土地公告主体、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言某甲上诉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征地公告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应当确认违法或撤销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经查,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征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该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公告中未公布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但在征地过程,相关部门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以征地拆迁工作宣传文件的形式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宣传、发放,且并未实质损害上诉人言某甲等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言某甲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公告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发布的征地公告,故该征地公告行为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审批前的报批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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