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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季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华、杨某强(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开着杨某华、付新忠的两辆飞达车到睢阳区X乡开荒店北地,盗窃村民王XX家桐村X棵,价值800元;,盗窃孙XX家杨某1棵,价值300余元;盗窃王XX家杨某2棵,价值1100元,连夜将树卖给石长春(已判刑)销赃后赃款均分。

2006年10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华、杨某强、齐金领(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开着杨某华和齐金领的飞达车到勒马乡邵楼北地,盗窃村民陈XX家杨某8棵,价值2800余元,销赃后赃款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9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勒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建、陈星、杨某华、陈鹰、齐金领、杨某强的供述,失主陈XX、王XX、孙XX、王XX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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