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召、盛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与苏某杰系父子关系,被告方由苏某杰代签),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双方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02年初,该房屋建成,原告便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10月份,该房的房产证办出,被告却拒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199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苏某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苏某杰是表见代理关系,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二、2002年5月24日本案争议房屋钥匙发放条一份,以及1998年8月27日、1999年9月1日集资款收据两份,2008年4月2日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一份。2005年3月20日、2007年12月3日水电费收据两份。该六张票据证明了原告从本案争议房屋发放至今原告实际占有着该房;

三、录音证据一份,通话人是原告与被告之子苏某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之子苏某杰知道过户并且也不反对过户;

四、郑州市房屋登记部产权明细表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已经办出,符合过户条件。

被告苏某某答辩,一、被告不认识原告姚某某,第一次见她是在2010年10月5日,之前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其签订过什么协议,更没有买卖过房屋;二、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出卖房屋,关于郑州市X路的房子,被告曾经明确表示过不转让给任何人,即使是其他亲属找被告,被告都予以回绝。因此更不可能卖给一个不相干、不认识的人,鉴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过交易,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苏某杰(甲方,被告之子)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在郑州六冶一公司淮河路X号院新建集资房两室一厅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两室一厅买下,产权为100%。甲方在其房产证未下达之前,先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淮河路X号院新建集资楼二室一厅住房转让乙方,转让价格为伍万柒仟伍佰元整,但集资款是由乙方所交,所以乙方实付甲方伍万柒仟伍佰元整(柒仟伍佰元是指标款);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向乙方交付甲方本人的所有证件及相关手续;房证改换房主,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费由乙方承担。1998年、1999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出具交款人为被告的购房款、集资款共计x元的收据各一份;2002年5月24日,该公司发给被告入住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钥匙。其后,原告入住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至今。2010年7月9日,被告取得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证人刘颖出庭作证称“2001年左右,我听原告说买了一个指标房装修入住”;证人宋永平出庭作证称“原告有时曾委托其把房屋对外出租,出租期间,被告及其儿子没有要过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收据、水电费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x元的收据原件为原告持有,这与原告与苏某杰约定的集资款x元相一致,应认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原告实际交纳;同时,原告亦实际从被告手中取得争议房屋的钥匙并装修入住多年,原告亦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房屋实际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取得,原告对争议房屋应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