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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与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超,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磊,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于2010年9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管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盛某某诉讼请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做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不服,于2010年12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7日原告收到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的起诉。

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7月7日收到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民诉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以周某某为原告于7月21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定于9月17日开庭,后推迟至9月20日开庭,原告开庭当天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当庭提出撤诉,当日下达了(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变更主体资格后根据民诉意见第144条之规定于9月28日提起诉讼。这表明上诉人没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始至终一直在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两次诉讼主体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裁(2010)X号裁定书的当事人为盛某某和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7日上诉人收到管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至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的负责人周某某曾作为原告于7月21日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不是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且其已撤回起诉。原审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所列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恒达弯曲木厂的名称有误,应予纠正为郑州市管城区恒达弯曲木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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