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欢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云、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詹某,X年X月X日生一子詹某。婚后两人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8月被告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关系毒打原告,迫使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詹某,X年X月X日生一子詹某。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4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仅用家庭琐事所产生的夫妻矛盾认定认定感情破裂其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好好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欢群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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