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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1月1日凌晨,宁宇(X年X月X日出生)、宋超杰(X年X月X日出生)、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卢蕾(X年X月X日出生)等人盗窃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被害人张某乙饲养的5只黄某羊,后宁宇等人将5只黄某羊赶到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X号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羊肉火锅店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720元人民币的低价收购5只黄某羊,并于当日凌晨将5只黄某羊转移至自己在东坡区X镇X村X组的家中。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5只黄某羊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被盗的5只黄某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宁宇、宋超杰、黄某,卢蕾、张泽君、邹秋容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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