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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申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某于2010年4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X号院X号楼X号(X栋X单元X号),原房产证号为x,现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归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4日,原告的父亲刘某禄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三室一厅的住房(产权证号为x)与被告两室一厅的住房进行更换,并由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3万元,否则双方再搬回原来各自的住房。原告母亲申某英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11月10日收到赵某某现金3000元和2000元。2007年2月,原告母亲申某英将所收的5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再搬回其原来的住房。2007年4月18日,原告的父亲刘某禄病逝。原告的母亲申某英因该房屋纠纷曾向该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申某英放弃对位于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三室一厅住房(产权证号为x)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共同份额赠与原告;另一继承人刘某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09年5月31日,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证号由x变更为x,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的父亲刘某禄变更登记为原告申某。2010年4月9日,原告申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刘某禄同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换房协议书,并约定了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x元的条件。原告的母亲申某英于2004年9月17日和2004年11月10日收到赵某某现金3000元和2000元后,又于2007年2月退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再搬回其原来的住房。截止2007年12月底,被告未付清x元补差房价款。故该换房协议所附“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方付清补差房价款x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换房协议尚未生效。原告的父亲刘某禄病逝后,原告的母亲申某英放弃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共有份额赠与原告,继承人刘某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也于2009年5月31日由原告的父亲刘某禄变更登记为原告申某,故原告申某为航海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申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父亲刘某禄要求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侵权一说。刘某禄病逝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母一直协商房屋过户一事,作为刘某禄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和其他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及其母明知房屋存在争议又以赠与方式转移产权,依《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原审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部分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申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换房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及时交付房款,但上诉人未及时交付,故应退还涉案房屋。协议约定只有补足3万元后方可办理房产证或继承人不得反悔,但上诉人并未补足。被上诉人母亲的赠与行为不影响本案的进行。二、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反诉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5月14日换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就涉案房屋互换产权,上诉人据以入住。2、(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相关卷宗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就涉案房屋提起过诉讼,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兄弟知道该房屋存在争议。3、房产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兄弟知道该房屋存在争议仍转移权属,恶意损害上诉人权益。4、反诉状及追加第三人申某,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和追加第三人申某,一审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明知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内至少在一审判决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的补差房价款共计8千元。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申某的父亲刘某禄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赵某某必须在2007年12月底前付完补差房价款3万元,否则双方再搬回原来属于自己房产权的住房。上诉人赵某某在2007年12月底前仅支付补差房价款共计8千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3万元,且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认可其当时接受被上诉人退还的5千元补差房价款是因为同意换回房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应将本案争议房屋归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申某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和追加第三人申某,故其称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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