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68-X号
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林,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新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维一星城国际2001-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47元,由原告上海福和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芳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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