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火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沁澳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兰澳公司并未侵犯神火公司的权益,同作为沁澳公司的股东,神火公司无权替沁澳公司主张权利,所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澳公司原为沁澳公司全资股东,后神火公司增资沁澳公司,兰澳公司与神火公司在增资协议中约定“如出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收益及其它或有债权、债务均由兰澳公司独自享有承担,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给付”。2007年1月23日沁澳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七项第六款也明确显示“沁澳公司为甘肃工贸提供担保,现交通银行兰州分行对沁澳公司提起诉讼,重组后的沁澳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义务,由兰澳公司和王保昌副董事长抓紧处理好,若诉讼结果对沁澳公司造成损失由兰澳公司独自承担”。因沁澳公司重组前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显示(2007)兰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沁澳公司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且该笔x.09元的债务已被人民法院从沁澳公司帐户上强制执行,所以对沁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兰澳公司独自承担。基于上述约定,神火公司有权对沁澳公司的损失向兰澳公司主张。神火公司与兰澳公司的增资协议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沁阳市,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兰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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