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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XX不当得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洛阳首龙铝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红,男,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某,男,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

被告孙XX(又名孙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耿某、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21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前财产保全费6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部分。

被告孙XX辩称:我是代表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我将我的活期存单给原告,原告才答应让我拉货,所以他告我没有道理,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洛阳首龙铝业(甲方)与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废品销售合同:“……3、付款方式: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为订金,乙方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4、交货期及交货方式:当总量超过五吨后甲方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在甲方入库2个工作日内提完),乙方自提……10、本合同有效日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盖有公章。2008年5月9日,孙XX以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其儿子孙某飞开办)到原告厂交订金1万元。2008年7月4日,孙XX依合同约定到洛阳首龙铝业购买原告废铝卷等价值x.21元。因已临近下午下班时间,原告根据其内部规定无法给被告办理交款手续,原告负责销售的领导及财务部人员建议孙XX到首龙铝业对面的信用社先将款存上。孙XX将货款x.21元(已扣除1万元订金)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后,将该存款单(没设密码)交原告财务部,并称该款可随时取出,财务部给其出具了款已付清,请办理出门手续的条子,孙XX持该条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出门证,并将货顺利提走。次日,原告持该存单去办理取款手续,被信用社告知超5万元需存款客户持身份证支取。原告即通知被告孙XX前来协助取款,被告以其会计不在为由未予协助。2008年7月21日,被告孙XX以存单丢失为由在信用社办理了挂失手续。致原告无法将款取出。审理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提出要求退回此次交易前被告所购铁管芯,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称重计量单第一联复印件、称重计量单第二联复印件、废品处理办法复印件、出门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存单1张、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孙XX提供的收据复印件2张及废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孙XX依据该合同到洛阳首龙铝业提取货物,并代表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XX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货款交付原告账户,却利用时间差和原告的善意建议,存入自己的名下,后又不到场协助原告取款,且把存单挂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在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孙XX,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孙XX辩称的其代表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到原告单位购货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因其代表巩义天成铝业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与原告的交易(付款、提货),故其关于诉讼主体有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35元,共计1935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万治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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