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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陈某某与濮阳县王称固乡后项城村民委员会、贾某乙、贾某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濮阳子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告贾某乙,男,成年。

被告贾某丙,男,成年。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

被告贾某丁,男,成年。

被告贾某戊,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贾某己,男,成年。

原告贾某甲、陈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贾某戊、张某某、贾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贾某戊、张某某、贾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王称固乡X村民委员会为建窑出事急需用款,经村委会全体干部研究,在原告贾某甲、妻子陈某某处贷款1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2分。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戊辩称,后项城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张某某、贾某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后项城村委会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内容为:2008年4月11日经支部村委研究,急需用钱一万元,全体干部通过贷贾某甲现金一万元,全年利息小写为2200元,该数额有涂改现象。大写为贰仟元,一年合同,到期付款,不能违约。到期还款方法是如干部改选后,只要有原来干部一人,由他本人负责,从2009年办公费扣出一万元还贷。改选后老干部全体不在职,由贾某乙通知老班,与新班座谈扣除2009年办公费一万元。如老班某人不到,应当摊出本人所欠贷款。落款甲方为陈某某,乙方为后项城村委会。大队干部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贾某戊、张某某均有签名。

另查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利息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贾某甲、陈某某处贷款一万元事实清楚,由贷款合同为证,被告后项城村委会本应如约履行,却因其违约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利息大小写数额不一致,且小写数额有涂改现象,故本院认为被告后项城村委会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为宜。本案其他七被告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贾某戊、张某某、贾某己即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且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贾某甲、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每年2000元计算,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应扣除已付33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乙、贾某丙、潘某某、贾某丁、贾某戊、张某某、贾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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