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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扶沟中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凯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隆棉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方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未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2009)郑民一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约地的合同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双方又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凯隆棉业)将该批棉花销售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则由乙方(中方棉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又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手写部分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裁决”。对该三份合同,应视为后合同对前合同的变更。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式两份,应各执一份。凯隆棉业虽主张两份协议原件均由中方棉业所掌握,协议中手写部分是中方棉业在凯隆棉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凯隆棉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且其主张两份协议原件均在中方棉业处,有违一般商业惯例。为了使案件及时进行实体审理,对涉案协议书改动部分的鉴定可在以后的实体审理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凯隆棉业在2008年10月20日前在郑州市将目前存于河南省豫棉物流有限公司(即841仓库)的价值900万元的棉花交付给中方棉业”。即交货地在郑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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