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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吴某,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1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张八庄村X村民组长期间,利用发放本村X组征地款的职务之便,把从商丘市综合治理办公室领回的x元征地款中的x元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在涉嫌贪污被立案侦查期间,为逃避依法查处隐匿、销毁、拒不交出会计凭证。

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花庄村X组X.8亩土地的使用权分28块宅基地非法转让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无偿占有0.45亩。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菅XX、刘XX、王XX、王某X、王某X、王某X、陈XX、张XX、魏X、屈德利、李XX、张一X、王某X等证人证言;3、书证任职文件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不具贪污犯罪主体资格;2、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3、指控王某某犯有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任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张八庄村X村民组长期间,商丘市综合治理办公室在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张八庄村X村征地21亩。被告人王某某受委托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利用其职务之便,把从商丘市综合治理办公室领回的x元征地款中的x元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退回。

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花庄村X组X.8亩土地的使用权分28块宅基地非法转让他人,所得款项根据规定补偿村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底,商丘市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我村征了21亩多地,当时我是村X组长,我从市综治办刘XX那里领79.9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以每亩土地2.2万元,青苗款每亩300元,树木每棵20元,共补偿给被征地群众48.6万余元,给村X组长发补助6300元,更换变压器及买电线、吃饭花费7万余元,安装花庄村路灯花费1万元,修庄西北角水泥路花费15或16万元,建4座公厕花费4.8万余元,下余2万元除我用于2003年“非典”和打扫卫生花费外,剩余x元被我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日常开支。用于2003年的“非典”和打扫卫生开支7500元,王某X和王XX能证实。

在2003年春季,在给综治办量地时,唐XX要求和综治办一起个人征点地,后给他量近14亩地。这块地是唐XX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征的地,所有征地都是我负责协调做的群众工作,征的这14亩地共分成28块宅基地,我本人要了一处宅基地。征这14亩地没有给任何人汇报过。当时征地都是由领导安排,我们从来没见到过征地文件。

被告人王某某原曾供述过从商丘市综治办刘XX处领取79万多元征地款当时有帐,是一些开支记录及村X组长的领款条,征地结束后我和王XX、王某X、陈XX、王某X、张XX一起算帐后,在张XX家将所有开支凭证烧毁。

后来其供述及当庭供述花庄村没有账目,没有销毁账目。

2、证人刘XX(商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干部)、菅XX(商丘市综合治理委员会退休干部)证言:商丘市综治办在张八庄征过地,当时单位里办理各种手续及批复时是2002年。是张八庄辖区花庄的地,位置在归德路东侧,宇杭路北侧。征用了21.64亩地,折合平方是x.86m2,共付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x,经核算每亩地价的补偿费为x元。2003年付清补偿款后王某某给我打个x元的收到条。付给王某某的钱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

征用花庄X.64亩地手续齐全,有商丘市政府的文件批复及商丘市计划工作委员会的文件等各级职能部门的文件,并于2006年办理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3年商丘市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我们张八庄村X村民组征用了土地,我当时是花庄村X组的群众代表,我们村X组共分五个小组,卖地的详细情况村X组长王某某掌握,补偿情况是:每亩被征用地按2.2万元补偿,树按每棵20元,青苗按每亩300元补偿的。补偿钱都是我经手在王某某家领取的,我在领款单上签的名,领款后我随即就将领取的钱分到了被征地人手中,没有帐也没保留领款记录。我经手共在王某某处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树木补偿款共计43.504万元,这些全部分给了被征地户。我和陈XX、王某X在王某某那里每人领取了2000元操心费。

2004年我村变压器毁了,王某某安排安装变压器,具体是王某某经办的,具体花费我不清楚。我村又改造了四个公共厕所,花了4、5万元,还安装了四个路灯,花费大概1万多元,还修过路。

花庄村X组没有会计,所有帐目都是王某某一人管理的,没见过村里的账。领取征地款时在领款单上签有我的名字,没有参与过对花庄村X组有关账目的任何处置,没有参与过烧帐目。

4、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在给村民兑付完补偿以后,给我们五个村X组长发了补助,给我发2000元的补助,王某某给我送过来的,没给王某某打条。花庄村X组没有会计,都是王某某管理的,没有参与对账目处置,不知道销毁账目。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因为征地要给群众做工作,王某某补偿给我2000元,王某某在他家里给我的。当时的还有王XX、陈XX,他们二人也是分别从王某某手里各领2000元。

花庄村X组没有会计,所有账目都是村X组长王某某管理的,对账目不了解,没有参与任何对花庄村X组账目的处置,更没有参与过烧毁账目。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花庄村没有设会计,所有帐目一直是王某某负责管理,村X组长没见过账目。从未和其他人销毁过花庄村的帐目,没听说过我庄销毁过帐目的事。由于被征地没有我们村X组的,所以我没有领补助。

另证实,我村X路,建的厕所、安装的变压器、路灯等,都是王某某任村X组长时修的,是王某某出钱修的,听王某某说是用综治办征我们村的地款修的。从王某某那领征地款时,给王某的有手续,我发的钱都有记录,用的花名册。村里换变压器和线路改造估计的3、4万元,所有花的钱都是王某某出的。

8、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征地补偿款都是村X组长王某某自己管理的,补偿款发放后,王某某给我300元的操心费。我村的公共开支有2003年“非典”期间发消毒液和打扫卫生费,村里更换变压器、电线线路X路灯费用、村里见四座公共厕所和村X路,所花钱项都是王某某给的或由他自己支付的。2003年“非典”和平时打扫卫生、拉垃圾等,一般都是我们几个小组长亲自干或找几个人一起干的,王某某没有时间时,把钱交给王XX和我,让我俩经手付钱。具体多少钱,不全是我经手的,王某某能说清楚。

花庄村没有会计,所有账目都有村X组长王某某管的,我对村里的账目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和王某某处置账目或烧毁账目。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花庄村X组下分五个村X组,我是小组长,我们领回征地款后,发放补偿款时让村民在花名册X字,等发放完毕,花名册X么保存价值,后来就撕了,我们村都是这样操作的,补一块,清一块,不留后遗症。

另证实,我不了解我们村X组的账目情况,当时王某某是村X组长,财务上的事他负责。我没有参与过对我们村X组的账目的处置,更没有参与过烧毁账目。

10、证人魏X、屈XX证言证实:2004年任电工期间给花庄村换过一台变压器,换这台变压器连变电盘、计量箱、跌落闸等和工钱、吊车、吃饭总共下来3、4万元左右,钱全部是经王某某出的,详细花费数字说不清楚。

11、证人唐XX证言证实:大概是2003年,到王某某那里去玩,有王某某、综治办的菅XX主任我们三个人,菅主任给我说:综治办家属院西边有几处宅基地,你要不要。我问多少钱一处,王某某说x元一处,我要一处,王某某说如果有朋友要你也先把钱收住。宅基地有28处。经我的手卖出19处,加上我的一处共20处。

12、证人李X证言证实:在任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副书记期间,从1998年分管张八庄村委会的工作,当时我任张八庄村委会的“片长”。知道市综治办在花庄村X组征地一事,但是后期我调路河乡工作。没有过问花庄村X组的财务情况,在我包片到张八庄村工作期间,没有经办过花庄村X村级建设资金的事情,我所了解的也没有哪些部门或个人向花庄村X村级建设经费情况。

市综治办征地后,又在花庄村划出28家宅基地,不清楚怎么划出的这28家宅基地,我在这块地中买了一块宅基地。2004年初通过王某某3万元买的宅基地。

13、证人刘X证言证实:2003年通过唐XX在一高北侧小铁路北买的地,买后过2个多月开始建的房。我是通过唐XX,土地款2万元,钱交给唐XX了,土地没有手续。

14、证人汪XX、王某X等十二人均系花庄村X组被征地村民,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征地每亩x元,青苗补偿每亩300元,补偿的还有树、坟等。并证实了每家具体领取补偿款的钱数,部分证实领款时未有手续。

15、证人王某X等五人证言证实,花庄村在2004年修过一条路,花费大约15万元,钱是从王某某那拿的。

16、证人冷XX证言证实:2002年我任张八庄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王某某任民兵副连长兼花庄村X组长。张八庄村的地在我任支部书记期间大部分被征用,征用前由办事处通知村委会帮助征地方做群众工作,有村X组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协议,被征土地款有各村X组制定分配方案,村委会对花庄的征地款分配没有拿任何意见,花庄的征地款的分配情况我们村委会没有过问。公共用地款和征地款是一块拨付的。因为征地款的分配没有文件和具体分配方案,在征地款分配时或大或小都会出现一些矛盾,最终都是以各村X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的。市综治委征地西14亩地如何被征用的我不知道,只知道综治委征用二十多亩地。花庄建公共设施从没有给我说过,我知道他们村X组建了公共厕所、安了路灯、还修了路,是否还有其他设施我就不知道了。不知道是用什么钱修的。村X组没有其他收入,只有征地款这一项,征地款是村X组自行管理,村委会没过问这一块,当时花庄村X组有六个干部,王某某村X组长、张XX村妇联主任,王某X、王XX、王某X、王某X均系村X组长。

17、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8日,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并将王某某带至检察机关询问情况,同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

18、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在1999年至2005年4月任张八庄村民兵副连长兼村X组长。2008年8月28日任张八庄社区居委会副主任。

19、收到条证明:王某某领到综治办土地补偿款x元。

20、商丘市政府文件证明:商丘市综治办办理的相关征地手续。

21、睢阳区国土分局新城国土所情况说明:经与睢阳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进行对照,确定该宗占用的13.8285亩土地性质在2005年以前为新城办事处花庄村耕地。

辩护人提交证据材料:

1、证人王某X、王XX、陈XX、王某X、王某X、张XX、魏X、屈XX等证言证实,花庄村X组公共建设情况,修路、建公共厕所、安装路灯、更换变压器及“非典”期间买消毒液、打扫卫生等情况。并证实花庄村无账目,没有参与销毁账目等情况。

2、土地局情况说明、商政土(2002)X号文、豫政土(2001)X号文,用以证实被王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前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只是村X组长,但在受委托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侵吞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间在2010年8月,其行为距被立案侦查已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刑事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此事实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被告人王某某后来及开庭时均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其他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村X组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因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尚能悔罪,积极退还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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