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城市花园C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绍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海川所)因与被告陈某发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海川所的委托代理人吴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拖欠原告法律顾问费8000元及其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付欠款8000元及相应滞纳金。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海川所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拟证明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具体内容;
2、《协议》,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则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定案证据加以采纳。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5年3月9日,海川所与陈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书》,约定陈某聘请海川所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为期一年,顾问费8000元。签约后,海川所指派律师为陈某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但陈某为如约支付顾问费。2007年8月28日,海川所与陈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陈某尚欠海川所顾问费8000元,如其能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4000元,则海川所放弃追偿另4000元及滞纳金的权利;2、若陈某不能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4000元,则应从逾期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前向海川所偿付8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此80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07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滞纳金。该《协议》订立后,陈某仍未支付海川所任何款项,海川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海川所与陈某间订立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履行顾问费支付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顾问费及赔偿违约金(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000元及其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1: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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