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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该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原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谷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贾松乐,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桂玲、卢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在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北新街,原告何某因家庭问题与其继母郭凤玲发生争执,当时第三人王某某在场,第三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被他人殴打。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汉屯路派出所)出警后于同日受案,依照办案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2010年1月18日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作出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将第三人王某某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8日16时送达原告何某。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18日16时30分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对查明的事实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何某。原告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依法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在对原告何某作出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才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对查明的事实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确认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判决送达后,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谷派出所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上诉人系行政执法机关,享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及行为适当;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洛西(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属越俎代庖,应予纠正。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洛西(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属越俎代庖。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做出的洛西(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何某与王某某在现场未发生肢体接触,两上诉人关于“何某有殴打他人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汉屯路派出所未告知权利直接进行处罚,严重违法,老城法院依法判决裁决行为无效有理有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因公安机关改制,洛阳市X路派出所变更为洛阳市金谷派出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作出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16时,而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被上诉人何某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16时30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先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原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所做的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因违反程序而根本未成立,自然也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符,一审法院越俎代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上诉人王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审判员王某朝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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