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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昌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和昌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尹现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上班期间,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办公室在其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板凳砸伤头面部,并被打倒在地。后经有关人员报警,被告逃离现场。此后,原告即入住市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中指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因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7天。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至今未予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妻子杨娜到原告处诊疗时,原告作为市三医院的医生,首次接诊时未尽到职业责任,未按照正确的诊疗规范对杨娜进行全面检查,导致杨娜患有宫外孕未被及时发现。第二次接诊时,原告才发现杨娜患有宫外孕,但此时病情已经恶化,并伴有生命危险。所有,被告作为杨娜丈夫,找到原告要求给予合理解释,但是,原告却一再推卸责任。被告出于激愤,动手打了原告,然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也辱骂了被告,并对被告身体进行伤害。所以,在责任划分上,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太高,应予以核减。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害,无须住院治疗1个多月,建休3个月,医疗费支出高达1.6万余元。考虑到原告是市三医院职工,院方是否有偏袒照顾,请求法院合理确定原告的医疗和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轻微伤害不符合给付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周某艳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蚌经开公(胜利)行决字(2009)第X号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蚌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因2009年3月29日,在市三医院门诊妇产科殴打正在工作的原告致轻微伤,被胜利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4、胜利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册。

5、照片11张。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以及公安部门做出的事实认定。

6、住院病案14页。

7、住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8、住院医疗证明书。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9、门诊病历、门诊挂号费和检查费发票、放射科DR摄影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现状,至今没有痊愈,仍然处于治疗过程中。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市三医院门诊病历4页。证明纠纷的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误诊行为,原告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为:胜利派出所卷宗一册。

经当庭举、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和本院调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9,被告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派出所调查证人均为市三医院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可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殴打行为发生在原告工作地点即市三医院,殴打行为发生时就诊病人均受惊离开,只有妇产科和相邻科室的当班医生到达现场,所以公安机关找以上证人取证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出院记录有涂改,病史记录不真实,脑震荡诊断不合理;证据7,被告认为发票床号和病历记载不一致,胰岛素等营养药使用不合理;证据8建休三月在出院记录未记载,且建休时间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治疗情况,应该结合其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故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某是市三医院妇产科医生,2009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在上班期间为患者杨娜作出宫外孕的诊断。不久,宋某闯入妇产科办公室,向正在为其他病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原告就杨娜病情进行质询,因言语不和。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其头发拽掉几撮,椅子砸伤头面部,并将原告打倒在地。经原告科室人员报警,被告逃离现场。此后,原告即入住市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中指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4月28日出院,医嘱建休三月、加强营养。同年4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给予宋某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受到法律保护,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宋某因原告周某某对其妻子杨娜的诊疗行为存有疑问,理应克制情绪,冷静处理,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但其却丧失理智,蓄意报复,公然闯入理应男士止步的原告工作场所妇产科登门质询,并在言语不合的情况下动手将原告打伤,产生损害后果,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3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具有正式工作,其没有提交有效的扣发工资证明确定误工损失,可以另案处理。本院考虑到医生是个收入较高的行业,原告受伤误工也是事实,必然会使其正常收入得到减少,为便利诉讼,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酌定减半计算。误工期间有医嘱证明,应该计算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12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每天62.46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0天;住院伙补费,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天数30天;营养费有相应医嘱,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120天;交通费,可以按照每天3元计算30天加适当的出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身体未达伤残等级,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和工作期间,当着诸多就诊患者的面,公然以原告诊疗技术存在过错为由将其打伤,情节恶劣,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酌定赔付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14元。被告辩称双方是医患纠纷,原告对杨娜的诊疗行为不当才是本案的产生原因,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医疗过错和损害因果关系,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恶意夸大伤情、小病大养,用药和建休均不合理。但由于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医疗单位的诊疗行为存在不当,故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34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应该赔偿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该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周某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宋某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额于上述判决第一项同步抵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心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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