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顺天成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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