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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现年42岁。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孙××(另案处理)等四人到睢阳区X镇X村王长×、王善×家中盗窃,数码相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000元,电脑主机一个,经鉴定价值600元。行窃后被发现,将所骑摩托车及盗窃的电脑主机扔下后逃跑。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善×、王长×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物证报告、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孙××等四人到睢阳区X镇X村王长×、王善×家中盗窃,窃取王善×家数码相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000元,电脑主机一个,经鉴定价值600元。行窃后被发现,将所骑摩托车及盗窃的电脑主机扔下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善×陈述,证人王长×证言,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仍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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