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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开封柴油机厂清算组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196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柴油机厂清算组(原开封柴油机厂)。

周某某因与开封柴油机厂清算组(原开封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柴油机厂)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柴油机厂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1.33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该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83年4月参加工作,系柴油机厂的职工。1984年2月在工作中因铁屑溅入右眼球,致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而被摘除并安装人工晶体,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993年3月,因周某某计划外怀孕,柴油机厂下发开柴(93)X号文件,将周某某辞退。1997年2月,周某某与柴油机厂达成“一次性付给周某某工伤医疗补助费协议”,协议约定:1、周某某于1993年因违纪被柴油机厂作辞退处理,已不再是柴油机厂的职工;2、鉴于周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发生工伤,家庭经济较困难,经本人申请,柴油机厂一次性付给周某某工伤医疗补助费x元整,今后周某某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和柴油机厂有任何关系。该补助费于当年年底支付完毕。2008年4月,周某某到劳动鉴定部门要求鉴定工伤等级,2008年4月10日,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符合《标准》九级。周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柴油机厂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1983年参加工作,1984年2月发生工伤事故,1993年3月被柴油机厂辞退。其被辞退后,未申请劳动仲裁,周某某与柴油机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于1997年2月就周某某工伤问题已签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周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履行10年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周某某要求柴油机厂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1.33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柴油机厂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1.33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柴油机厂辞退周某某时,既未给予周某某任何经济补偿,也未按照规定将周某某的人事档案移送市劳动就业局。现周某某的人事档案仍在柴油机厂,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劳动争议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按照有关规定请求交纳养老金之诉不受时效限制,且周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间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柴油机厂辨称:1、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辞退的原因是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造成,不应给予任何补偿。且2008年市劳动仲裁院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也说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属实;2、1997年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周某某的任何行为均与柴油机厂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8日柴油机厂辞退周某某后,周某某的档案一直在柴油机厂保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柴油机厂辞退周某某时尚未为全厂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故周某某要求柴油机厂为其开办养老保险帐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柴油机厂在辞退周某某时应当向其支付相当于其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应当及时将周某某的个人档案移交给开封市劳动就业局管理。1997年2月经双方协商柴油机厂补给周某某工伤医疗补助费x元,已经超出应补给周某某的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对于周某某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柴油机厂未移交档案,致使周某某无法得到失业补偿金,对此损失柴油机厂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因周某某的个人档案一直在柴油机厂保存,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本市失业金的发放数额,本院酌定柴油机厂赔偿给周某某损失5000元。对于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开封柴油机厂清算组赔偿给周某某损失5000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柴油机厂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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