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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06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日在河北省徐水县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唐山市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赵永明、田某的指使下,伙同孙某龙、夏小宇及一名雷姓男子携带镐柄,驾驶冀(略)号黑色大宇轿车来到唐山市肉联厂,在该厂院内用镐柄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其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颅骨线样骨折、左额顶脑挫伤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史某与同案犯赵永明、田某、孙某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赵永明、田某的指使下,伙同孙某龙、夏小宇及一名雷姓男子携带镐柄,驾驶冀(略)号黑色大宇轿车来到唐山市肉联厂,在该厂院内用镐柄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其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颅骨线样骨折、左额顶脑挫伤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孙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史某与同案犯赵永明、田某、孙某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系从犯的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有立功表现,且经唐山市工人医院保外就医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明

人民陪审员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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