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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邓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与被告曾某某相同,曾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又名邓某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交通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辉,邵阳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邓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和张福莲、被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李某某新建的房屋一楼顶部准备砌砖,被告曾某某试吊蓝时,因吊蓝木架突然倾倒,将原告打倒在楼下地面上,当场昏迷。经邵阳市中心医院与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83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490元,共计x.83元。被告除了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分文未出。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伤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x元。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不服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诉讼中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赔偿标的额由x.69元变更为x.33元。因被告曾某某与邓某乙是工程合伙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邓某乙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工程发包人及新建房屋房主,根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各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7052.8元、护理费33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74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功能康复费x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28元,以上各项共计x.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曾某某不是本案建筑工程合伙承包人,而是工程承包人邓某乙的雇员,对原告受伤,曾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曾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与法不符。曾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借给邓某乙5300元用于原告治伤,不是曾某某在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的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相应责任。被告曾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了试吊的危险行为,造成吊架倒下使原告受惊吓从二楼砖墙跳下致伤的后果,因此,被告曾某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与邓某乙是李某某建房的合伙承包人,除被告邓某乙筹集资金为原告治伤外,被告曾某某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5300元。在本案中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邓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多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在调试吊蓝时已发出安全警示,但原告雷某某不注意自身安全,与人闲聊,由于试吊中吊架树倾倒,原告受惊从楼上跌下地面受伤,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双方意思真实,因此,在建房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已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大部分的费用,李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抢救及检查费2564.65元。而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以及于法无据的请求列入请求赔偿范围。其超标的诉讼行为属滥用诉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依法不应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李某某因新建房屋与被告邓某乙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2、对陈付平、曾某生、邓某生、曾某生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邓某乙与曾某某系李某某建房的合伙承包人以及原告雷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受伤事实;

3、李某某的证明,拟证明邓某乙与曾某某系为其建房的合伙承包人;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雷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功能康复费x元;

5、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检验、治疗及受伤程度;

6、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雷某某1、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骼骨骨折;4、骨质疏松症;5、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同时还证明住院需陪护1人;

7、雷某献、邓某英户籍卡,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8、医疗费收据,拟证明雷某某在市中心医疗治疗预交4000元,结算实际用费2851.53元,结算时退回1148.47元;

9、医药费数据,拟证明雷某某在市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0元,原告自付690.30元,其余均由被告方支付;

10、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雷某某出院后在市正骨医院复查检验及药费490元;

11、鉴定费,拟证明雷某某在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支付628元鉴定费;

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雷某某开支交通费20元;

13、田江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曾某某系高中文化程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邓某乙、李某某对证据1合同书不持异议。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合同书证明邓某乙与李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与曾某某无关,曾某某不是合伙承包人。对证据2陈付平、曾某山、邓某生、曾某生的证言,曾某某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调查人记录时与陈述不一致。邓某乙、李某某认为,证人陈述原告雷某某受伤时的情况不真实,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被告邓某乙、李某某不持异议。被告曾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住院病历,被告邓某乙、李某某均认为雷某某有老伤(陈旧性),被告曾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诊断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雷某文、邓某英户籍卡,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11、12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三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邓某乙认为自己已付了x多元,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已付2000多元,原告治疗中包括治老伤的费用在内。证据13曾某某户籍证明,曾某某认为户籍内容登记错误。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撑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曾某某没有文化,不识字。

2、曾某情的证词,拟证明曾某某不是合伙承包人;

3、赵群芳的证词,拟证明修建李某某的房屋时,工资由邓某乙一人发给其他做工的人员;

4、曾某祥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曾某某调查取证的记录不实;

5、曾某旗的证词,拟证明曾某某在邓某乙承包修建李某某房屋时,只是领劳务报酬,70元一天,邓某乙每天扣留5元钱做管理佣金;

6、禹葵花的证词,拟证明曾某某在试吊时向大家发出了“大家站开”的安全警示,同时还证明了吊架倾倒,支架树没有打在原告的身上;

7、曾某某、邓某甲的证词,拟证明对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记录有异议;

8、李某芝的证词,拟证明曾某某年幼时患有脑膜炎,现有耳朵不听见的后遗症,其家庭对外签字的事务,都由其妻代理;

9、欠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乙筹集资金为原告治伤,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非曾某某为原告治伤垫付医药费;

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高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虚假,且与李某芝的证词相互矛盾,曾某某年幼患过脑炎,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曾某情的证词不真实,证人不是该工地的务工人员,对情况不了解。曾某旗的证词,因证人与曾某某是亲属关系,内容不真实。欠条中的丑丑身份不明。被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除同意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虽合伙承包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被告曾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

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某某在原告受伤后采取的急救措施时,为原告治伤所支付的检验费、医药费共1564.65元;

3、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拟证明为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493元。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合同无效,约定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与法不符;对证据2、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重新鉴定的一切开支费用与曾某某无关。被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合同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客观性无异议,但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费的费用应由李某某负担。

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合同书,被告李某某、邓某乙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陈付平、曾某山、邓某生(邓某乙)、曾某生(曾某某)证词,能部分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部分事实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3为被告李某某的证明,可作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4司法鉴定书、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诊断证明、证据8、9、10医疗费收据,上列六份证据所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住院所需陪护以及医疗费开支等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7雷某文、邓某英户籍卡,能证明其身份与年龄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11鉴定费、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3田江派出所证明,能证明被告曾某某文化程度,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高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8李某芝证词,与其本人的户籍卡这一直接证据的内容相矛盾,其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曾某情的证词、证据3赵群方的证词、证据5曾某旗的证词、证据6禹葵花的证词,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曾某祥的证词,因证人不是在场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曾某某、邓某甲的证词,可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与诉讼参与人的辩解。证据9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合同书,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医药费票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为在自己居所地修建一栋二层楼房,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邓某乙(邓某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35元,全部架材及施工用具均由承包方负责,同时还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包方)负责等等,合同由发包方李某某作为甲方,承包方邓某乙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以后,双方依约定投入施工。2008年5月2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雷某某在一楼顶部墙上与人聊天,准备泥工作业。被告曾某某则在建房工地左侧调试卷扬机。被告曾某某向作业区域内的人员喊“站开,试吊了”后即开机试吊,而原告雷某某未予理会。在试吊中,因吊机木支架倾倒,倒向一楼顶部,原告被倒下的吊架的一根树架弹到身上,从一楼顶部摔到地面,当场昏迷。被告李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雷某某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共计x.30元。出院时经邵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骼骨骨折;4、骨质疏松症;5、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雷某某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4416.18元,原告出院后在市正骨医院复查时用去检验费及医药费共490元。原告住院期间,市正骨医院证明需护理1人。原告受伤后,经邵阳市中心医院及邵阳市正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共计x.4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80.30元;被告邓某乙支付x元,被告曾某某支付4151.53元,被告李某某支付2564.65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验费用628元。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雷某某重新进行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0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中度功能受限,左手指功能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及肌腱粘连松解治疗,预计医药费x元,功能康复费x元”。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雷某某重新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93元、交通费11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雷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邓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被扶养人雷某献,所生子女6人。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邓某英生育子女4人,与雷某献再婚时,雷某献的长子及长女与被抚养人邓某英形成了抚养关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雷某某支付的1564.65元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将此款计入诉讼请求标的额中,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将该款列入诉讼请求标的额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致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原告雷某某务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雷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邓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房主及工程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邓某乙无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某乙,依法应与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因无直接证据与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为合伙承包人,故曾某某与邓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曾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开机试吊中,虽向作业区域内发出了“试吊了,站开”的安全警示,但在未确认安全隐患已经排除的情况下即试吊,直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曾某某存在严重忽视生产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与雇主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某某主张其不是合伙承包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某某主张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某某、被告邓某乙、李某某认为被告曾某某系本案的合伙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某某在被告曾某某发出安全警示时,未予理会,对发生安全事故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曾某某确认安全后再行作业,或原告雷某某在他人发出安全警示后离开作业危险区域,均可以有效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雷某某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中的过失程度,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20%)。被告曾某某、邓某乙、李某某主张原告雷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被告邓某乙系实际施工管理人,故其认为无效合同不能作本案归责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包方)负责”的约定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并以当地相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计算工资标准亦无不当,被告李某某以工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渔业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前一天;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以及陪护费工资标准过高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工资标准,要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足额票据证明,仅提交20元正式票据,故依法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及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邓某乙认为原告伤残程度未达到1-4级,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共有子女6人,依法应按子女人数按份承担扶养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及功能康复费x元,因该二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能确认是否必然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数额,依法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28元及被告李某某主张的重新鉴定的费用2293元,按照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均属于诉讼时当事人举证的费用,不是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雷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为,医疗费x.48元,其中三被告先后已付x.18元,原告实际支付1180.30元;误工费6356.80元(137天×46.4元/天);陪护费1830.86元(62天×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62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60元(20年×40%×3904.2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90元(3377元/年×5年×40%÷6人计1125.60元,3377元/年×10年×40%÷6人计2251.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为x.64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和本案当事人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x.64元的20%,计x.73元(已付4151.53元);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x.64元的30%,计x.60元(已付x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x.64元的30%,计x.60元(已付2564.65元)。

上述款项,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乙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雷某某负担867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40元,被告邓某乙、李某某各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杨泉堂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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