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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占猫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下午3时许,曾永国(已判刑)、刘某军(已判刑)在市X路段租乘被害人饶某某出租车到北塔区X乡X村“五七”小学,在车上,刘某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被告人在此等待,当车行驶至“五七”小学附近时,将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接上车,被告人刘某某上车后坐在后排的左边座位上。当车行至刘某村X村交界路口时,同案人刘某军拿出刀子对着被害人,要被害人将钱拿出来,同案人曾永国打开车门,走到车前的右边窗处,被告人刘某某伸手关掉车子引擎开关,并下车走到车前左边窗处,被害人被迫只好将身上的70余元钱交给同案人刘某军。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身上有一台波导手机,就伸手抢走。被害人求情,同案人刘某军将手机卡退还给被害人。事后,该手机被被告人等卖了28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被抢手机经邵阳市北塔区价格事务所以邵北价鉴字(2003)第X号估价鉴定书鉴定为1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陈述、同案人曾永国、刘某军的供述、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参入抢劫犯罪,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杨玉奇

审判员熊碧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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