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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张栓×窑厂抽王某组的水塘水产生纠纷,发生厮打,王某某用菜刀将张东×、李海×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海×、张东×的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书,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栓×在双河乡X村王某组东南方的地里有一砖窑厂,与砖窑场东、南相邻有一片水塘。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因张栓×砖窑场的工人抽水塘里的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和张栓×的亲属、工人发生厮打。随后,王某某报警,双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到派出所后,王某组的群众又与张栓×窑厂人员发生厮打。王某某得知情况后,又乘坐出租车返回张栓才窑厂,王某某在窑厂西边的路上又和张栓×一方的人员相遇,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菜刀将张东×、李海×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海×、张东×二人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海×、张东×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海×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张东×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海×、张东×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海×、张东×的陈述,证人张栓×、代××、刘连×、王某×、王×、王某×、王某×、张保×、张玉×、王某×、王某×、李祖×、夏慎×、代银×、彭××、王某×、李根×、王某×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照片,信阳信钢医院住院病历,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提取菜刀照片,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书,确山县页岩砖企业规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页规办(2010)X号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配合其家人对被害人李海×、张东×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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