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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上午骑摩托车带孩子到本乡任庄走亲戚,途径任庄南边小桥头路口转弯处,被告李某从后面骑摩托车超速行驶把原告及摩托车撞倒,原告被摔至路沟下,孩子被摩托车压倒。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腿脚受伤不能行走,同路X村民黄某丙拦一辆面包小车把原告送至陶老乡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原告左下肢内踝骨骨折,被迫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被告却不理不睬。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人民币x元,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出庭证人黄某丙的证词及原告自拟现场草图各1份。2、临泉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原告病程报告1份11页(左踝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7日)。3、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1页(鉴定结论:轻伤)。4、法医学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540元。5、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307元(包小车1次金额150元,公交车19次金额157元)。6、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请假4个月工资损失x元的证明及该公司与原告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传真件各1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我们同向而行,原告在我前方大约3米远处,我们行车速度相差不多。当车行至任庄南小桥时,原告突然向左转弯,即没打转向灯亦未做任何转向手势,因其转弯较陡加之车速较快,当时原告就摔倒在路边沟内。此时,被告在其后面已来不及躲闪亦顺势转弯摔倒在地,造成被告腿部严重受伤,伤口至今尚未痊愈。事故发生后,被告母亲本着先治病救人的态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近三千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不仅不感恩谢罪,反倒推卸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除答辩和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而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CT检查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上午,原告黄某乙带其子骑摩托车走亲戚,当车行至陶老乡X路口拐弯时被同向而来骑摩托车的被告李某撞倒,经临泉县X乡卫生院医生检查原告左下肢内踝骨折,住院治疗7日,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754.4元。原告出院后经医嘱需注意休息,石膏固定7-8周,术后14天拆线,骨骼愈合后内固定取出。2009年2月28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7元。为支付此款和原告的后期治理费用,原、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曾就职于天津市智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劳动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劳动期间的报酬为每月1100元。再查明,2009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每天工资标准为34.44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首先,原告在车行叉路口左转弯时应当注意其前后左右的行人及车辆,而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结果与后面被告来车相撞造成事故,被告亦同样具有相应义务,但由于其车速较快,刹车不及与原告相撞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身体由此遭受损害,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作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并未投保,但并不影响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远远低于交强险理赔数额,故而原告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审理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54.4元已由被告支付,本案不宜重复计算,司法鉴定费中的340元属合理支出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7元不属于其就医或转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待第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和摩托车修理后,其所支出的合理部分,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住院治疗7日,其护理期限应以7日为宜;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被撞请假四个月工资损失x元显然不妥,按其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1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为事故本身就是一种意外,被告并非故意,且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可以理解,金钱抚慰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340元;护理费241元(34.44元每日1人×7天);误工费4400元(1100元每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59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减半负担88元,原告黄某乙减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科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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