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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严重疾病,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患严重疾病,2006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系尿毒症患者,为筹措治病资金。2008年7月份,在其住所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每次以50元一小包,重量为0.03克,共计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对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原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一个月一天,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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