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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10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并与同日执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同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上午9点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湛河区X村X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大阳牌电动车,行至亚兴路加油站南100米时,被受害人张一X发现,后被抓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7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湛河区X村X路东一饭店前,遇到一个身份不明的人向其兜售一辆没有钥匙的大阳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宋某某贪图便宜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购买。当被告人骑该电动自行车行至亚兴路加油站南100米时,被刚将此电动自行车丢失的被害人张一X发现。被害人张一X向被告人宋某某索要该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便要求被害人提供购买此车的凭证,并提出被害人也可报警。于是,被害人报警,民警赶到后,将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经鉴定,该大阳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的证言,赃物照片,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购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自首情节。

另有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一X购买大洋牌电动自行车收据、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却购买该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属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他人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提出让被害人报警,并等待警方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行政机关已给予被告人宋某某500元人民币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下余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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