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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0岁。199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3年;2001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2年;200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封市东郊二院东侧哥哥蛋糕房门前使用自制锥子盗窃“至尊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封市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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