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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1991年4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经预谋后,以散播被害人朱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x元,后因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敲诈未遂。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系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经预谋后,以散播被害人朱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相要挟,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x元,后因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敲诈未遂。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和张某聊天时都说比较缺钱,我们俩就商量,准备约网友见面,偷录下与女网友发生性关系的录像,然后敲诈对方钱财,我和张某到商场买了一个小型的摄像机商量如何实施。我在网上认识开封一个叫朱某某的女网友,我和张某一起来开封,由我约朱某某见面,……第二天,我又约朱某某在宾馆见面,我打开放在房间桌子上的微型摄像机拍下了我和朱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录像。后来我和张某给朱某某发信息、打电话,说我有她发生性关系的录像,向她敲诈两万块钱。我还故意变变声音,还恐吓朱某某如果报警就把录像发到朱某某的家里和店里。我给朱某某一个银行账号,她没有把钱汇来”。

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010年,我和王某某商量准备在网上找女网友约见面并把发生性关系过程偷录下来敲诈钱财。……王某某认识一个叫朱某某的开封女网友,我们到开封,王某某把朱某某带到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并偷拍了录像,回新乡后。我和王某某商量敲诈朱某某两万元。王某某用新手机号给朱某某打电话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录像发给她店里和家里。我用原会伟的身份证在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王某某把银行卡号告诉朱某某,让把两万元钱汇到这张卡上。我和王某某到开封,王某某打电话要钱,我看见朱某某进了午朝门派出所,就知道她报警了,我和王某某就回到新乡,没两天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见过,录像内容是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我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男网友,他自称是叫王某,在作投资担保生意,要来开封发展,我把手机号给了他。11月5日我们见一次面就分开了。……11月10日,王某又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四面钟那儿见面吃的饭,吃饭后他领我到金盾宾馆二楼的房间,王某就和我发生了性行为,下午三点我就走了。······11月11日上午王某给我打电话,我在10点半到宾馆找王某,当天中午我们又发生了性行为。……11月12日王某给我发一个短信,说QQ号里有我的性爱光盘。X号下午他打来电话,要我给两万块钱,他把光盘给我,我说他是敲诈,他威胁我X号下午银行下班前看不到钱,他就把光盘发到我的店里、住的地方”。

3、相关书证,即有发的短信信息、监控录像光盘、通话详单、辨认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朱某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二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悔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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