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湘潭二大桥上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尾部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运输车上乘坐人员二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能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二大桥上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轩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农用运输车上乘坐人员蔡某、李某玲二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李某辉无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所挂靠单位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7日早上,他驾驶一台牌照号为河南x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搭载他的爱人和小孩到河口去送货,在经过湘潭二大桥时,被一辆车撞了尾部,他的爱人和小孩从车上掉了下去,摔在地上,后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凌晨四时五十分许,她所售票的中巴车在经过湘潭二大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前方的一辆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的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谭某某、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两人均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投案自首。6、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李某辉无责任。7、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蔡某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辉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8、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7月22日,在湘潭二大桥桥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牌照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头面右侧与牌照为河南x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9、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河南x时风三轮车的转向系在事故前为不合格。2、该车灯光系无法检验。3、该车在事故前行驶时,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桥。4、驻车制动在事故前为不合格。10、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2009年7月22日,牌照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湘潭二大桥桥面上与牌照为河南x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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