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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09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33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略)-2。

被告:孙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35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39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丁(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51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戊(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7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的亲生母亲,将五被告抚养长大,各自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已年满百岁,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已于2008年12月居住到北碚区荷花池社区老年公寓。现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这几个月在老年公寓生活所产生的费用x.6元,并从本月起每月各支付300元赡养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也同意与另四名被告分摊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产生的费用。但其认为其并未拖欠赡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乙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也同意与另四名被告分摊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产生的费用。但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丁辩称:以前被告之间签订有赡养协议,由每个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其已按照协议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再支付赡养费。其愿意每十个月照顾原告两个月,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孙某戊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也同意与另四名被告分摊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产生的费用。但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去世的孙某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一女,分别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元、孙某丙、孙某丁及孙某戊,现孙某元已因病去世,其余五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以后一直是由几名子女轮流赡养。自2008年12月18日,原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入住了北碚区荷花池老年公寓,标准为特级护理,每月需支付费用(包含生活费、护理费、床位费)940元,截至7月17日,已花去老年公寓费用、药费等共计x.6元。2009年7月,原告刘某某要求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支付赡养费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居住在老年公寓。

另查明,被告孙某甲系退休职工,靠退休工资生活;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均是农转非的居民,依靠安置补偿费及子女的赡养费生活;被告孙某丁以务农为生。

以上事实,有代养协议书、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五被告的母亲,其与丈夫孙某云共同将五被告抚养长大,对五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因此,五被告也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于子女家中轮流居住较不方便,其现阶段居住在北碚区荷花池老年公寓,本人也表示愿意继续在老年公寓生活,故本院认为其仍在北碚区荷花池老年公寓生活为宜。至于赡养费的给付,五被告中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均表示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各自承担原告之前在老年公寓生活产生的费用的五分之一即2303.92元,二被告孙某丙与孙某丁也均有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由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各自承担原告之前在老年公寓生活产生的费用的五分之一即230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自2009年8月起每月各给付刘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刘某某在2009年8月前在老年公寓生活所产生的费用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承担230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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