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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某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某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39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某和肖道灵,被上诉人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华美公司和佳鑫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佳鑫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泰隆大厦楼顶的东西两个侧面的女儿墙,供华美公司设置字高6米的霓虹灯招牌两幅,租期10年,从2000年5月22日至2002年5月21日免收场地使用费,从2003年5月22日起收取使用费,标准为第三年8万元、第四年9万元、第五年起每年10万元,如单方违约终止协议,按每年20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酿成诉讼。经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2002年5月30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履行期亦相应顺延,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对协议予以重新约定。依上述判决,佳鑫公司与华美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应相应顺延。

2004年7月6日,佳鑫公司向华美公司发出要求在2004年7月3日前支付场地使用费8万元的通知,佳鑫公司未予履行。2004年7月19日,佳鑫公司将华美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场地使用费8万元。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民二初字第242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支付佳鑫公司场地使用费8万元。华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30日,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美公司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5)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7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5年7月20日,佳鑫公司为收取第四年场地使用费再次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9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005年11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美公司支付佳鑫公司场地使用费9万元;二、华美公司支付佳鑫公司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华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之后,华美公司并未向佳鑫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第五、第六年的场地使用费各10万元,故佳鑫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

诉讼中,华美公司称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自己的原因,是佳鑫公司不配合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不允许在高层制作广告所致,华美公司称其一直都在要求佳鑫公司履行合同,并没有单方终止协议。为此,华美公司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供(2005)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批复》各一份、《通知》三份予以证明。佳鑫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亦对《公证书》及《批复》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如果市政府不允许做广告应作出规范文件。华美公司并没有向佳鑫公司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因此,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豫证经自第x号《公证书》、《批复》、《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佳鑫公司和华美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被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决继续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及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华美公司应向佳鑫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第五年、第六年的场地使用费各10万元。其拖延不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华美公司辩称广告牌租赁协议无法按约定实施,不是自己的原因,是市政府要求不能从事高层广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11月9日,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佳鑫公司将出租场地闲置以供使用,广告牌能否通过审批属华美公司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问题,不属出租人的义务,华美公司主张广告牌不能通过审批,但未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使用租赁物的方式,因此,华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佳鑫公司场地使用费。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责任基于协议的约定产生,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单方违约终止协议,按每年20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但华美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要求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约定终止协议,因此,佳鑫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美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佳鑫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第五年及第六年场地使用费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20万元;二、驳回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河南某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华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华美公司与佳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佳鑫公司不允许、不配合和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抗拒的客观原因。从2004年开始,郑州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在高层建筑上设置广告,对于这一事实,诉讼期间包括再审诉讼期间华美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告诉了审理法院和佳鑫公司。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纠纷中,只有承租人使用了租赁物,才发生租赁费支付的问题,而本案根本未发生租赁物使用问题。省高院的判决书讲的很清楚,双方履行合同中相关合同内容顺延,但现在合同并未开始履行,因此不存在顺延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佳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鑫公司答辩称:一、省高院判决后,佳鑫公司积极履行,华美公司迟迟不安装广告牌,责任在于华美公司。二、华美公司称政府不允许高层建筑设置广告牌,但华美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据。三、即便政府有政策不允许安装,华美公司应该向佳鑫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四、华美公司说租赁物没有使用,不应该交租赁费,佳鑫公司认为场地一直闲置,责任在于华美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期间,华美公司就该案一审判决中作为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华美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2010年11月30日,佳鑫公司以本案中止事由已经消除为由,并提交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结果为驳回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本案的申请。根据佳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佳鑫公司与华美公司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被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决继续履行。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协议约定,华美公司应向佳鑫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的第五、六年度的场地使用费各10万元。华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美公司上诉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一方面是佳鑫公司不允许、不配合,另一方面是郑州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在高层建筑上设置广告,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华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美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问题,华美公司上诉称,由于未发生租赁物使用问题,因此不存在支付租赁费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中,佳鑫公司将出租场地闲置以供华美公司使用,至于广告牌能否通过审批属华美公司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问题,不属出租人的义务,其主张广告牌不能通过审批,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使用租赁物的方式,因此华美公司仍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华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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