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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辩护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事先准备好药狗的药,开车去商丘送人。从商丘返回的途中经柘城县X乡时,将张某某全家喂养的“藏獒”(不纯)狗药死,正往车上拖时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驾车追赶许某甲、许某峰乘坐的车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为逃避追赶,多次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的车辆多处受损,后由于被告人乘坐的车辆撞毁到路边而脱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XX、吕XX元、周X、郭X、张1XX、王XX、毕X证言;4、物证、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追赶,多次撞靠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原告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其药死的“藏獒”x元及被撞坏车的损失2000元。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在偷狗之前二人并没有预谋,药狗之后并不是逃跑而是正常的返回,并不知道是原告的车追赶我们,是他先用钢管砸我的车后,我才靠他的车。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抢劫罪,系定性错误。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在车被砸的时候,不明真象的时候,是本能的逃跑,而不是拒捕。应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许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药狗之后,我和许某甲是正常往家返回,并没有抗拒抓捕脱逃,是许某甲的车被砸后,才提的速,是原告靠的许某甲的车,不是许某的他的车。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峰涉嫌抢劫罪,系定性错误,许某峰的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应为盗窃未遂。许某峰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许某峰坐车往回赶是自然行为,并不知道被受害人追赶,在许某甲的车被砸后,不明真象的逃跑。

公诉机关为证实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0年1月17日下午,许某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商丘送人,走之前,许某峰对我说:“我还有两丸药”,我说:“你拿着看看路上能弄个狗肉吃吃不能”,我们就开车走了。从商丘回来快到柘城县城的时候,在公路的右侧,我们药了一条小黑狗,许某峰下车把它拾起来放到车的中间,走到柘城县西关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我们又看见一条狗,我把车放慢速度,许某峰把药扔给那条狗,看见那条狗吃了药,许某峰就下车捞那条狗,当时狗还没死,就上车给我说:“狗太大,吃不完”。我就对他说:“快走”。我当时看见加油站那过来三个人,我就开车去太康的方向去了。我们走过申桥的时候,从左边撵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就加大油门往前跑,白面包车就想超我,我不让他超,我的车在路中间跑,白面包车想从右边超我,我往右一靠,白面包车就撞到我的车右后边了。这时候,我的车加不上油,碰上一堆砖头,我和许某峰下车从麦地里回家了。

2、被告人许某峰供述,当天我们开车往太康方向走,后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撵上来,那车靠我们的车,我们也靠他们的车,不让他们超过去,两辆车碰撞有三次那样,那白色面包车才超过去,俺的车撞到路边树上,俺下车从麦地里回家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当天,我见两个人捞着我的狗往车上拽哩,我就叫人,那两个人扔下狗开车往西跑了,我叫上我二哥张新华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去撵,在岗王某撵上了那辆豫x号面包车,我超那辆车,那辆车不让我超,那辆车一直靠我的车,我们两辆轮胎造到一起差一点把我的车弄翻,我又重新再超那辆车,俺撵到柘城和太康的交界处,超过了那辆车,那辆车使劲撞俺的车时,撞到了路边的砖头堆上,等俺停下来去看时,那辆车上的人己经跑了。

4、证人张XX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5、证人周X证实,我在张某某开的汽车维修部的旁边的加油站工作,当天夜里有10点多,我在二楼住室里,听到外边乱哄哄的,就下楼看,在加油站南侧,路边停一辆红色面包车,一个人正往车上拉张某某的“藏獒”,张某某和他哥就喊,那个人扔下狗坐上车往西跑了,张某某和他哥开车去撵。

6、证人郭X证实内容和证人周某证言内容基本相一致。

7、证人毕X证实,我现在任商丘市藏獒协会会长。张某某养的狗是一条“藏獒”,但是不纯,因为狗死了,没法评估。

8、照片、证实车损情况及被药死的“藏獒”。

以上8份证据内容经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修车发票一张:数额是22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原告的修车提出异议:原审原告说是自己修的,现在又说别的厂修的,前后矛盾。

辩护人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小写与大写不符,时间也相差很远,车是在柘城修的,发票却是郑州,显然不真实。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充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0年12月30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藏獒协会会长毕X的证言一份,经质证,原告、二被告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预谋后携带药狗的药开车去宁陵县送人。在从宁陵返回途经柘城县X乡时,将张某某家喂养的“藏獒”狗药死,在往车上捞狗时被张某某发现,二被告人驾车逃跑,张某某随后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峰为逃避抓捕,多次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的车辆多处受损,由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撞毁到路边,二被告人而后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许某甲、许某峰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驾车逃跑。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的车辆,致使被害人的车辆多处受损,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己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己给受害人造成了财物的损失,属于犯罪既遂,应该依法受到惩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被告人是为逃跑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是抗拒抓捕,不符合抢劫的要件,属于盗窃未遂。经查,二被告人的将狗药死后在捞狗时被发现,二被告驾车逃跑,被害人及时追赶,盗窃现场同时延伸,二被告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抗拒抓捕,阻止被害人超车,并驾驶车辆多次挤撞被害人的车辆,造成被害人车辆多处受损,危险程度极高,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此时二被告人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在重审期间,二被告人改变了原来在公安机关的自己的部分供述,但缺少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被药死的“藏獒”损失,原告本人,证人张新华、吕军元三人说的不一致,缺少有效证据证实,其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商丘藏獒协会会长毕亮是这方面的专家,估价一万元比较客观,且原、被告均己认可本院确认藏獒的价格为一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撞坏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提供的票据不正规,大写和小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藏獒”死亡款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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