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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何某某、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何某某、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某、何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计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等人以要账为由,在平顶山市金马宾馆对郭某某进行非法拘禁,2010年7月3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郭某某解救,并抓获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计某某、何某某、涂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金马宾馆账单、住宿房卡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何某某、涂某某以索债为由,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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