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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无证驾车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09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村X路由湘潭县X镇X村往该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凤村唐某哨地段时,因遇行人未正确避让,与同向前方行人谭某阶(男,75岁,住(略)茶恩寺镇X村唐某哨村X组)相撞,造成谭某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协调自愿赔偿了死者谭某阶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章、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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