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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陈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甲(又名季某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季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法定代理人季某乙(系原告季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琦,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被告陈某(系刘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刘某、陈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琦,被告刘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2008年8月25日上午,原告放学骑车回家,被被告迎面骑来的摩托车撞到,原告之父同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往临泉县X镇卫生所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第三天即转至阜阳医院继续治疗半个月左右,花去大量医疗费、交通费,后经鉴定,原告右胫骨下端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几个月不能上课,给原告身体、心理造成极大创伤,生活、学习带来极大困扰,被告却拒绝支付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季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自然状况。

2、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五份,据以表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季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陈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季某甲受伤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结论基本不持异议;事发时陈某不在现场,摩托车是刘某骑的,因此陈某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季某甲医疗费等近5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家庭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另外原告提到的交通费都是被告(刘某)出的,季某甲在阜阳住院时也是刘某护理的,原告又要求交通费、护理费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刘某、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某、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其自然状况及俩人的配偶关系。

2.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遗失证明二份(出具时间2008年10月24日),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临泉县医疗机构统一收据5张,椐以表明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己支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季某甲(小学生,己满12周岁)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本县X镇X路段时,被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糸夫妻关系)迎面骑来的摩托车(无牌照)撞倒,造成季某甲右胫骨下端线型骨拆。季某甲先后在本县X镇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治疗,其中在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9天(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17日),相关的医疗、住院、交通等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支付,季某甲住院时被告刘某进行了护理。2008年9月26日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对季某甲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有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另查明,季某甲出院后在谭棚镇储金峰医生的村卫生室吊水消炎用去医疗费460元,被告刘某已签字认可;季某甲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200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将放学后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临泉县谭棚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刘某已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除储金峰村卫生室460元被告刘某已签字认可(由其直接支付给储金峰)外,其他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因被告刘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季某甲住院时被告刘某在旁护理,故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即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酌情考虑。因事发时被告陈某不在现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甲残疾赔偿金7112.6元(3556.3元/年ⅹ2年=71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季某甲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130元,被告刘某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治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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