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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略)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肖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贷款x元,被告廖某某并为被告张某某贷款x元作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偿还贷款x元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领取原告贷款x元,2006年12月27日领取原告贷款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偿还x元贷款本息);2、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3、自然人贷款调查表;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5、农村信用社(支行)借贷业务审批表;6、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7、借款合同书;8、廖某德保证合同书。

被告张某某、廖某德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廖某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

依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桐山分理处系原告的下属机构,2006年12月27日,因被告张某某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11.1‰,被告张某某领取原告贷款x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790元(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180天×11.1‰×x元÷30=2124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木材加工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11.1‰,被告廖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贷款x元做保证,被告张某某领取了原告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对贷款本金x元未还。但偿还了截止于2007年6月28日的利息,至今原告共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率x.60元(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至2009年6月7日止),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率x.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率x.6元。该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负有及时归还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贷款逾期后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率x.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元本金利率为2790元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180天×11.1‰×x元÷30=666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7日531天×12‰×x÷30=2124元,4000元本金利率为x.60元,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4月19日,297天×11.1‰×x元÷30=4395.60元,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7日,414天×12‰×x元÷30=6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廖某某应为被告张某某保证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x.60元承担保证义务。如被告张某某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率x.60元,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率x.60元(其中x元本金利率为2790元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5日180天×11.1‰×x元÷30=666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7日531天×12‰×1000÷30=2124元,4000元本金利率为x.60元,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4月19日,297天×11.1‰×x元÷30=4395.60元,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6月7日,414天×12‰×x元÷30=6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率x.60元(具体计算见一项计算),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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