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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湖南天龙房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得云,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湖南天龙房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清觉、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清觉、魏某某、第三人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2年9月20日,市国土局颁发给天龙公司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任某某直至2009年5月才知道该证,任某某母亲苏曼华(2009年1月去世)的堤下街X号房屋使用的土地在该范围内,任某某母亲苏曼华使用的土地由任某某等人缴纳了国土使用费。2009年1月,市国土局颁发给天龙公司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任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才知道该证。没有人告诉任某某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给其他人,市国土局的行为侵犯了任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给天龙公司的长国用(2002)字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1、开政征决字【2009】第X号《征收决定书》,2、苏曼华的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3、苏曼华的《土地登记审批表》,4、开土费字x号《缴费登记证》,5、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市国土局颁发的国土证违法。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994年天龙公司与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长沙市CBD范围13-12地块的协议。2000年11月,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开福区分局为天龙公司、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市政府将该宗土地纳入长沙市棚改重点项目。2001年11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下属的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停止营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天龙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该宗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资料齐全,天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为天龙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2002年9月20日,市政府颁发给天龙公司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市国土局建立数据库,对用地重新调查测量,地号发生变化,天龙公司该宗土地地号变更为x号,2009年1月12日,市国土局办理了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证登记。综上,市国土局、市政府颁发给天龙公司的长国用(2002)字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意见: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提供证据和依据:1、《合作开发合同书》,2、湘计基【1995】X号《关于建设长沙天龙“CBD”商业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1995)湘计基便字第X号《便函》,4、长中商司(1995)X号《关于办理x-12地块正式红线的请示》,5、《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6、建设(95)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平面图,7、《长沙市建设征(拨)用土地签报审批单》,8、《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9、(96)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0、(96)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11、长土合(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1996)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3、《土地征(拨)出让审批单》及红线图,14、《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费审批表》,15、《专用收据》,16、地籍号《土地登记申请书》,17、地籍号x《土地登记申请表》,18、地籍号x《地籍调查表》,19、《地籍测绘成果》,20、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长棚组项【2001】X号《关于枫麓园棚改项目的批复》,22、岳政函【2002】X号《关于办理土地红线变更手续的函》,23、《证明》,24、《申请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的报告》,25、《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签报审批表》,26、《地籍测绘成果》,27、《宗地图》,28、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9、《土地登记申请书》,30、编号x《地籍调查表》,31、《测绘成果》,32、《长沙市区土地证书查验登记审批表》,3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龙公司述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任某某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认为1、15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居委会应召开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盖章同意,对证据11、20、21、24、25。32提出证据均说明天龙公司开发土地只有两年期限、棚改只有五个月期限,而天龙公司均超期,因此两份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不合法,对证据33认为市国土局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市国土局的行为合法。市政府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天龙公司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市国土局对任某某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错误。市政府对任某某提供证据与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天龙公司对任某某提供证据与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合作开发合同书》,2、湘计基【1995】X号《关于建设长沙天龙“CBD”商业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1995)湘计基便字第X号《便函》,4、长中商司(1995)X号《关于办理x-12地块正式红线的请示》,5、《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6、建设(95)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平面图,7、《长沙市建设征(拨)用土地签报审批单》,8、《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9、(96)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0、(96)政地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11、长土合(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1996)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3、《土地征(拨)出让审批单》及红线图,14、《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费审批表》,15、《专用收据》,16、地籍号《土地登记申请书》,17、地籍号x《土地登记申请表》,18、地籍号x《地籍调查表》,19、《地籍测绘成果》,20、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长棚组项【2001】X号《关于枫麓园棚改项目的批复》,22、岳政函【2002】X号《关于办理土地红线变更手续的函》,23、《证明》,24、《申请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的报告》,25、《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签报审批表》,26、《地籍测绘成果》,27、《宗地图》,28、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9、《土地登记申请书》,30、编号x《地籍调查表》,31、《测绘成果》,32、《长沙市区土地证书查验登记审批表》,33、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开福区分局为天龙公司、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登记颁发了开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西长街环城堤宗地号x的土地登记由天龙公司、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共同使用,任某某母亲苏曼华的堤下街X号(现X号)房屋使用的土地在该范围内。2001年8月,经天龙公司申报,市政府将该宗土地纳入长沙市棚改重点项目。之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下属的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停止营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天龙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局提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申请,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天龙公司,同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文件、土地税费缴纳证明、原有土地证书等相关资料,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该宗土地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国土局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由原天龙公司、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共同使用变更登记为由天龙公司一家使用,2002年9月20日,市政府为天龙公司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市国土局建立数据库,对用地重新调查测量,地号发生变化,天龙公司该宗土地地号变更为x号,2009年1月9日,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为天龙公司该宗土地进行登记,市政府为天龙公司换发了该宗土地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开福区分局已经为天龙公司、长沙中心商业区CBD发展总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初始登记。天龙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局提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文件、土地税费缴纳证明、原有土地证书等资料,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经过审查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市政府颁发了该宗土地的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市国土局建立数据库,对用地重新调查测量,该宗土地地号发生变化,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等规定为天龙公司办理登记,市政府为天龙公司换发了该宗土地的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市国土局登记、市政府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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