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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永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预谋抢劫商丘市梁园区X路“顺发物流公司”。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携带钢管、尖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商丘市梁园区X路“顺发物流公司”门市部。二人将其门踹开,使用钢管将被害人王XX、李一X、李二X分别打伤,抢走现金x元。经法医鉴定,王XX、李一X的伤属轻伤。所抢赃款被挥霍。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XX、李一X、李二X的陈述;3、证人李三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村村民,张某甲为商丘市梁园区X路“顺发物流公司”搬运工。二人预谋实施抢劫,张某甲提议抢劫“顺发物流公司”。2009年12月23日夜,二人携带钢管、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公司门市部,张某乙将门拉开,二人进入屋内,张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王XX、李一X殴打致轻伤,张某乙持钢管将被害人李二X殴打致轻微伤,后抢走现金x元。所抢赃款被二人挥霍。

另查明,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相一致,且与被害人王XX、李二X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王XX、李一X及李二X的伤情鉴定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在卷予以佐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对公安机关提取的毛线帽、口罩、钢管及尖刀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以上物品即为二人抢劫作案所使用的物品。

3、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证实,张某乙被抓获以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甲,其与张某甲电话联系约定在大连火车站见面,后侦查人员在大连火车站将张某甲抓获归案。此情节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一致,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

4、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李一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李二X损伤属轻微伤。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钢管上的血迹,系被害人王X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以后,通过做思想工作,张某乙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甲,张某乙用电话与身在大连的张某甲取得联系并约定在大连火车站见面,随后侦查人员在大连火车站将张某甲抓获归案。此情节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张某乙在犯罪预备阶段积极参与预谋,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并提议购买刀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携带尖刀、钢管,并用钢管将被害人李二X打致轻微伤,事后分赃,且将赃款挥霍一空。本院认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身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三、作案工具钢管、尖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魏新生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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