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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取保侯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段,由南往北横穿宝庆路时,与宝庆路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悬挂湘x车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周景群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逸,且连夜将事故车辆修好。第二天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及车主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受害人周景群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田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能与车主单位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第、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则刑期的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作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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