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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虞城县X乡X村民周二X到本乡X村其内弟化XX家要欠款时,与化XX及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周二X之孙周一X得知此事,先后两次和他人一起到化XX家,周一X又与化XX家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化某某(系化XX之子)用井把子往被害人周一X胸腹部击打,致使周一X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在打架过程中,周二X亦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一X因伤在虞城县X乡中心院就诊花费68.9元;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12.7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25.0元;周一X支出技术鉴定费130.00元。共计x.4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2008年2月1日上午10点多,我正在睡觉,听到有人乱吵,起来后看到我父亲化XX的手上和脸上流了好多血,我父亲说是周二X用刀子扎的,我便去卫生室拿药。回来后看见我嫂子在地下趴着,几个人往她身上乱跺,我也被人跺倒在地。我爬起来从我家院子里拿了个井把子,冲过去扬起来就打跺我的人,棍还没落下,就被人从后面抱住腰,同时又有一个人将棍夺下,之后这些人就跑了。

2、被害人周一X的陈述。2008年2月1日11点多钟,我和同村的周三X、周四X一路去喝喜酒,当时身上没带钱,便到我爷爷周二X家要钱,他没在家,听说到金郭村要账去了。于是我骑着摩托车驮着周三X、周四X去金郭村,走到化XX家门口,看见围着好多人,我爷爷的眼被打肿了,身上、脸上还有屎。我爷爷让我把我奶奶送回家,后来我又驮着周三X、周四X到化XX家说理时,与化XX及其子化某礼的媳妇发生了争吵,接着化某礼掂个铁锹,化某某掂个钢管从家里出来了,化某某朝我肚子上捣了一下,化某礼朝我头上打了几下,身上打了几拳,又用铁锹朝我背上打了几下,化XX用锄把朝我腿上、背上打了几下。

3、证人周三X的证言。2008年2月1日中午,我和周四X找周一X去喝喜酒,周一X去找他爷爷周二X要钱,他爷爷去金郭村了,于是,我们三个便骑着摩托车一起去了金郭村。周一X看到他爷爷在一个胡同口蹲着,周一X就在那骂谁打他爷爷了,我和周四X看见周二X的脸上有明显的伤痕。突然从胡同口西侧的院子里冲出几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上前就打周一X,有拿铁棍的,有拿铁锹的,我和周四X就赶忙上前护住周一X,还有一个人用铁棍朝周一X的肚子上捣。

4、证人周二X的证言。2008年2月1日上午9点多钟,我到金郭村内弟化XX家要账时,与化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化XX的妻子用棍朝我嘴里捣屎,我脸上、嘴里、衣服上都是屎。吵完架,我在回家的路上碰到了老伴化某云(化XX的姐姐),便把此事告诉了她,我们俩又到化XX家去了,并再次与化XX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这时,我孙子周一X骑着摩托车到了,我怕周一X挨打,便让周一X送我老伴回家了,后来听周四X说周一X挨打了。

5、证人化XX的证言。2008年2月1日早上8点多钟,我姐夫周二X到家来要钱,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周二X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了解过情况说是经济纠纷,两家还是亲戚,就让我们去法院打官司。三十分钟后,周二X和他老伴及其孙子周一X就骂到化XX家,当时周二X手里拿个匕首,还有一个包针,周二X用包针扎住我手了。又过了三十分钟,周二X又带着周一X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来到我家,周一X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在那骂,我大儿媳妇董玉环被周一X一脚跺倒在地,这时候我大儿子化某礼、二儿子化某某过来了,化某礼拿个铁锹把就撵周一X等人,化某某从地上拿个井把子,周一X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就去夺,不知怎么回事,井把子就捣周一X肚子上了。

6、证人周四X的证言。2008年2月1日上午11点多,我和周三X、周一X去喝喜酒,当时,周一X没钱了,去找他爷爷要钱时,听说他爷爷去金郭村要账去了,于是我们三个便骑着摩托车去了金郭村。走到离化XX家约二百米处,碰见了周一X的爷爷,看到他面部有伤,周一X的爷爷称是化XX爷几个打的。周一X便去化XX家评理,到了化XX家门口,便与化XX及其化某礼的媳妇争执起来,接着周一X与化某礼的媳妇厮扯起来,这时,化某礼掂个铁锹,化某某掂个钢管出来了,化某某用钢管往周一X的肚子上捣了一下,用拳头朝周一X身上打了几拳,化某礼用拳头朝周一X头上砸了几下。

7、鉴定结论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一X之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8、医疗票据。原告人周一X因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4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与被害人周一X双方是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更应通过正常渠道和平解决纠纷。由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故而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化某某对周一X进行人身伤害,造成了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某虽承认其拿着井把子,但否认打了被害人周一X,尽管其是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化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周一X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数额为:鉴定费130元、医疗费x.40元、护理费355.58(4807÷365天×住院27天)、误工费355.58元(4807元÷365天×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20年×20%)。综上,周一X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56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此项要求待有证据支持后,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化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经查:原告人周一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而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周一X可在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在家人因经济与亲戚化某某家人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周一X赶到化某某家,看到其爷爷面部带伤,其又与化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故周一X在此次事件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人化某某系持械伤人,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另根据被告人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6元。

原审被告人化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周一X,周一X的伤不是其所为,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周一X的损失,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控、被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化某某是否持井把子伤害周一X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周一X称化某某掂个钢管(井把子)朝其肚子上捣了一下;化某某承认他从自家院子里拿了个井把子要打周一X;证人周三X、化XX、周四X也均能证实是化某某掂个钢管(井把子)捣住了周一X的肚子;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周一X的伤已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这些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周一X的伤系化某某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化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化某某应当赔偿周一x.848元(x.56×80%)。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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