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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闫某甲、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闫某甲、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闫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到期日为2010年3月31日,由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闫某甲付息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闫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我没有用款,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借款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辛店支行与闫某甲、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某甲向辛店支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96‰,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辛店支行如约向闫某甲支付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闫某甲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闫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辛店支行与闫某甲、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店支行依约向闫某甲发放借款后,闫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作为闫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闫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某甲追偿。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闫某甲、闫某乙、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96‰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对被告闫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某甲、赵某某、闫某乙、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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