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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200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炎黄某场西侧,以给被害人敬××介绍女朋友为名,骗取敬××现金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该次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炎黄某场西侧,以给被害人敬××介绍女朋友为名,骗取敬××现金5000元。

另查,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他打电话让敬楼的男的去他家,说找了个女的,让双方见面,他给李某某联系,告诉李某某见见那个男的给李某某1000元,他和敬楼的那个男的到炎黄某场西侧见到双成,李某某过来后,他让李某某和敬楼的男的说了会话,双成和敬楼的男的要把钱给李某某,他不愿意,敬楼的男的从双成处拿了5000元给他,双成和敬楼的男的就走了,他给李某某二百元,李某某嫌少没要,李某某骑车往南走,他朝西走了,他正在路边查钱时,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在炎黄某场给一个男的介绍对象,让她过去扮演一下女方,并答应事成后,给她1000元,还交代她只要和那个男的见见面,说几句话就行,她到炎黄某场西侧农行对面时,见王某甲和两个男的在一起,她和敬楼村的男的在一边说话,另一个男的过来问咋样,王某甲也过来了,她去了一边,她见那个男的给王某甲一叠钱,一会那两个男的朝南走了,王某甲拿出二三百元钱给她,她心里害怕,就没要,她没走多远,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3、被害人敬××的陈述,王某甲让他拿钱说给他介绍对象,一直没有介绍成。2010年9月27日下午,他和双成在炎黄某场等王某甲安排与女方见面,王某甲交代他女方来了不要多说,他和那个女的谈了两三分钟,那个女的说儿子结婚需要花钱,王某乙问他怎样,他感觉这个女的还可以,王某乙给他5000元钱,他把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让王某乙走,并让他也走,让改天想见了他们单独联系,王某乙领他朝南走了,走到华清园度假村碰到警察问他们,他们把情况给警察讲了。证人王某乙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刘××证实,李某某是和庄人,是他女朋友,2010年7月份至今,他和李某某都在一起同居。

5、证人董××证实,王某甲让她装扮女方和敬楼村的一个男的见面,并告诉她和男的见一次面,以后的事就不让她管了。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现金5000元,发还被害人敬××。

7、新郑市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王某甲因患有高血压、心肌缺血性改变不予收押。

8、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原发性高血压、高血压病Ⅲ期(3级、极高危组);2、双侧大脑及脑干多发腔梗。

9、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到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诈骗数额为5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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