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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付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2009年10月18日后,付某某不再偿还银行借款,欠款的本金总计x.23元,欠款发生逾期三个月后,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付某某仍拒绝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其信用卡上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93元退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缴款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付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2009年10月18日后,付某某不再偿还银行借款,欠款的本金总计x.23元,欠款发生逾期三个月后,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付某某仍拒绝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其信用卡上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93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他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2008年11月,因信用度较高,他的信用卡升级为白金卡,信用额度为x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由于妻子赌博借了高利贷,他用信用卡透支出的现金,替他妻子还了赌债,欠款本金7万多元,他的月收入只有不到1100元,再没有能力归还信用卡上的欠款了。光大银行多次联系他还款,因为没有钱归还,干脆就不接银行的电话了,光大银行也给他邮寄过对帐单和缴款通知书。

2、证人路×证实,2007年11月19日,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因信用较好,2008年11月4日,为付某某的信用卡升级为白金卡,信用额度为x元,卡号为x。2009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4000元,至今,付某某透支金额达x.38元,其中本金x.23元,利息x.70元,滞纳金x.38元,经他们银行多次向付某某催缴信用卡上的欠款,付某某拒绝归还信用卡上的欠款。

3、证人段××证实,他们银行一共给付某某邮寄三次信用卡缴款通知书,两次挂号信,一次特快专递,挂号信寄到付某某单位新郑市广播电视局,特快专递邮寄到新郑市X路X巷X号。

4、书证,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办了的信用卡登记表。

5、书证,被告人付某某使用信用卡帐户信息及消费明细欠款为本金x.23元。

6、书证,中国光大银行对被告人付某某催收记录报告及信用卡缴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二十万元。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向持卡银行缴纳欠款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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