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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赵某某故意伤害、魏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绰号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闫建法(已判处刑罚)因曾经与被害人马××在新郑市龙湖机电学校林州九建公司某地的纠纷而产生怨恨,遂通过被告人魏某明(已判处刑罚)雇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二人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司某某、马某丁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到机电学校工地,在闫建法的指点下持木棍等工具殴打马××、马某×、马×某、王××、白××致伤。事后,闫建法通过魏某明付给魏某乙等人两万元。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新(公)刑(鉴)字[2009]60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右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马某×、马×某、王××、白××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闫建法、魏某明、魏某丙、魏某乙已经赔偿马××等人各种费用总计41万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11日晚,在新郑市X镇X村口,马某丁、刘建纲与荆××等人因开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刘建纲对荆××进行殴打,马某丁用石块将荆××所开车辆大灯砸毁并打电话联系马某戊过来处理纠纷,马某戊遂召集被告人魏某乙等人开车到洪沟村口用石块砸荆××的车辆。在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处理期间,魏某乙等人围攻报案人荆××和民警田海波。在听到民警要求增援后,魏某乙、马某戊等人遂开车逃离。魏某乙等人走到环乡X路一限高处停留时,与出警增援的民警发生争执,在民警史××亮明身份、说明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魏某乙公然对民警史××、孟某辉进行辱骂、殴打。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某乙家属已同被害人史××、田海波、孟某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史××八千元、赔偿田海波、孟某辉各两千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魏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闫建法(已判处刑罚)因曾经与被害人马××在新郑市龙湖机电学校林州九建公司某地的纠纷而产生怨恨,遂通过被告人魏某明(已判处刑罚)雇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二人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司某某、马某丁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到机电学校工地,在闫建法的指点下持木棍等工具殴打马××、马某×、马×某、王××、白××致伤。事后,闫建法通过魏某明付给魏某乙等人两万元。经鉴定:马××右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马某×、马×某、王××、白××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闫建法、魏某明、魏某丙、魏某乙已经赔偿马××等人各种费用总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乙均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魏某丙和魏某明分别给他打电话说机电学校工地上的老马某电停了,老闫很生气,让他找几个人打老马,他就给魏某丙、司某某、郑州的黄某己打电话联系人到机电学校打架,在路上碰到马某丁,让马某丁跟他到机电工地上帮忙,并在商店里购买了木棒放在车上,等到郑州的黄某己带十几个人到来,他把车给了司某某,让司某某带着黄某己等人到机电学校工地上,他在龙湖等着,到晚上司某某把车给了他。过了两天,魏某明给他了两万元钱,他给魏某丙四千,他自己留了一万六千元。

2、被告人魏某丙供述,2009年中旬的一天,魏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魏某明让找几个人到机电学校工地打架,让他给马某丁和司某某联系,接着魏某明给他打电话说马××把工地上的水电停了,找点人把马××打走,他就开着车带着赵某某和赵某勇到机电学校工地上去,路上碰到马某丁,马某丁让他先去,他们到工地后,司某某带着人也到工地门口,司某某问闫建法是否联系人,并带着一、二十人进去了,因为他认识工地上的人,他没有进去。

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魏某乙给他联系到机电学校打架,当时有小乔村的小三,柏树刘村的贺伟、山西乔村的马某丁、郑州的黄某己等十几个人,有一个四、五十岁的人领着他们在一座楼前指认一个男子,他们对这个男子进行殴打。后来魏某丙给他了200元钱。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马某丁供述,魏某乙联系他到机电学校工地打架,有十几个人和他在一个头戴安全帽的人带领下和指认下对一个男子进行殴打,并且还殴打了另一个男子,但他没有打,还看到另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嘴上流着血。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魏某丙带着他和赵某勇到机电学校工地打架,他们在一个头戴安全帽的人带领下和指认下,在一个楼前对一个男子进行殴打,他也上前打了这个人几棍,跺了几脚,因为参与的人多,没有看清都怎样打,从楼里出来几个人也打架,他们上前追逐打另一个人,因有人喊报警了,他们就坐车跑了。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供述基本一致。

6、同案犯魏某明、闫建法均供述,他们纠集指使魏某乙、司某某、黄某己等人殴打被害人马××等人的事实,并给魏某x元的雇佣费用。并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7、被害人马××陈述,2009年6月19日上午,他向闫建法要工钱,闫建法不给工钱,下午,他就把工地上的电闸拉了,下午5点多闫建法带着十几个年轻人,闫建法指着他说打他,这就是老马,这十几个人手拿着洋镐棒冲上来,照他身上胳膊上打,把他打倒在地上,接着又打他爱人白××,他儿子马某×进来,这些人又追着他儿子打,后来这些人什么时间走的就不知道了。

8、被害人马某×、马×某、白××、王××均陈述,2009年6月19日下午,闫建法带领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棒对马××和他们进行殴打,把他们都打倒在地上。并与被害人马××陈述的基本一致。

9、证人连××、李××、李某×均证实,2009年6月19日下午,闫建法带领一、二十个年轻人手持棍棒,在闫建法的指认下对马××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看到马××、马××的爱人、马××的儿媳都被打躺在地上。

10、法医鉴定证实,马××右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马某×、马×某、王××、白××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1、书证,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魏某明、闫建法已被判处刑罚。

12、书证,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41万元,并得到谅解。

二、2010年5月11日晚,在新郑市X镇X村口,马某丁、刘建纲与荆××等人因开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刘建纲对荆××进行殴打,马某丁用石块将荆××所开车辆大灯砸毁并打电话联系马某戊过来处理纠纷,马某戊遂召集被告人魏某乙等人开车到洪沟村口用石块砸荆××的车辆。在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处理期间,魏某乙等人围攻报案人荆××和民警田海波。在听到民警要求增援后,魏某乙、马某戊等人遂开车逃离。魏某乙等人走到环乡X路一限高处停留时,与出警增援的民警发生争执,在民警史××亮明身份、说明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魏某乙公然对民警史××、孟某辉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某乙家属已同被害人史××、田海波、孟某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史××八千元、赔偿田海波、孟某辉各两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乙供述,2010年5月11日晚上6、7点钟的时候,他和马某戊、马某莉、司某某、杨可、高飞在新郑市X镇龙湖一中门口的新疆大盘鸡饭店喝酒。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马某戊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他的大货车在洪沟附近的石头坑跟马某司某伟的车撞了,他们就都坐车赶过去,看到有几辆车在路边停着,马某戊问马某丁情况后,他们就拿石头向对方的车上砸,还向车上跺,这时过来一辆警车,民警问是谁报的案,他们都说没有人报案,还有人起哄,民警就往前走了,接着又拐回来问谁报的警,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司某说我报的警,他们就向这个司某围了过去骂报警的人,民警把报案的人拉到身后,并亮出警官证说是正在办案调查情况,他冲上去照一个较瘦的民警身上打了几拳,马某戊照报案人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们听说防暴队来了,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到环乡X路一限高的时候碰到一个朋友,就下车说话,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那辆面包车的副驾驶上坐着一个穿警服的人,摇下玻璃说:“派出所的,正在出警,你们在路上干什么,让一下吧。”他当时正在和朋友说话,听到以后很生气,就过去通过车窗朝那个警察头部打了一拳,打第二拳的时候,后面下来一个人拉我,一甩胳膊将其摔倒一边了,接着从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将他拉到车上了,后来就把他拉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荆××陈述,2010年5月11日晚上8点,他开车在龙湖镇洪沟石头坑拉石头时,因路较窄与马某丁发生争执,马某丁把他的车灯砸了,司某向他脸上打了几拳,他就报警了,接着魏某乙、马某戊带着几个人到来,拿石头向他的车上砸,紧接着民警赶到问谁报的警,他当时没敢说是自己报的警,民警拐回来问谁报的警,他说是自己报的警,魏某乙、马某戊等人就骂他,并冲上来要打他,民警把他拉到身后,亮出警官证,并说是正在办案,魏某乙照一个较瘦的民警身上打了几拳,马某戊照他脸上打了一巴掌,民警就打电话让防暴队来,这些人就坐车走了。过了二十分钟,一辆警车过来,下来一个民警说,刚才有几个人拦住警车,还把民警打了,他看到车上坐着的一个人就是打较瘦民警的人。

3、被害人史××陈述,2010年5月11日晚上22时,他和孟某辉、刘洪亮到龙湖镇洪沟出警,走到乡X路一限高处,有一群人站在路X路,他把车窗摇下来,告诉这些人是派出所的,正在出警,让这些人让开,有一个人照他脸上打了一拳,打第二圈时,他拉住这个人的胳膊,孟某辉、刘洪亮下车把这个人拉到车上,就赶紧赶到出警地点,前期赶到的田海波告诉他说,刚才有一群人在他们出警时打了民警,他让田海波到车上看是否是这个人,田海波看了后说就是这个人,他们就把这个人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马×、马某丁均证实,他们砸了报警人的车,魏某乙还打了出警民警,与被害人荆××、史××陈述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刘××、郑××证实,马某丁与其司某砸他们的车灯、魏某乙、马×殴打报案人刘东岭,并对出警的民警谩骂,还打了民警一拳的事实。

6、证人赵××、田××、孟××的内容被害人荆××、史××陈述、证人马某丁、马×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高×、马某×证实了魏某乙、马某戊殴打报案人,魏某乙还打了出警的民警的事实。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荆××、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司某某、马某丁、魏某丙分别于2010年6月5日、7月28日、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8月21日被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魏某乙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丙、司某某、马某丁、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的马某丁是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丁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刑期5个月零14天,即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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